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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6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喆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7,46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實施假處分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88執全字第81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10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8日雄院隆民誠88執全字第812 號通知正本、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88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提存事件卷、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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