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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 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85 元及郵票費1,276 元,合計為9,661 元,則相對人應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695 元(計算式:9,661 ×9/10=8,695) 。至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29 元,係因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而於裁判確定後由本院依職權命其就應負擔之部分所繳納之費用(該裁定亦同時命相對人繳納其應負擔部分),該部分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繳納,自不得再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僅負擔由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之部分,聲請人本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自不得向相對人為請求。另聲請人所列之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費用合計700 元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之費用內容,聲請人亦將此部分一併列入計算,均有誤解而應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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