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暫編同段二五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五、九四六之八、九四六之九、九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暫編同段二三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主文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4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並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執行事件卷之拍賣資料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其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1,902,000元(暫編建號25之價值為5,405,000+暫編建號23之價值為16,497,000=21,902,000)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按,惟因該建號之全部建物係與其所使用之基地併同其他鄰地為合併拍賣,以達其整體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且若分割拍賣,不僅影響整體使用利益,亦將導致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失,此從拍賣公告及地籍圖資料相互對照觀之即明。可見在不宜分別拍賣之情況下,單就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建物為停止執行,實際上即導致全部拍賣標的之無法拍賣。故斟酌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自不得單以上開聲請人主張權利之地上物為基準,而應連同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為依據。又該執行事件全部合併拍賣之底價為64,952,00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 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6,500,000 元(計算式:64,952,000x5%x2 =6,495,200 ,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6,500,000) ,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