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唐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14之
- 相對人
- 丁○○原名甲○○
- 至5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原名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