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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5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上二人送
相對人
王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284號提存事件,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96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6 年2月1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6年9 月26日第299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送達,並自96年11月17日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6年12月8 日發生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9 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9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台灣時報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3284號、本院89年度取字第3934號、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 89 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750,000 元,業經相對人持本院89 年 度票字第8319號民事裁定,據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 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於775,12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本院以89年8 月17日八十九高貴民嘉89執字第23094 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已扣押之擔保金款項775,121 元,並於89年8 月24日由相對人領取完畢而僅餘擔保金974,879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逾97 4,879元之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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