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3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五0七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55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 次2 年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票提存在案,嗣分別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926 號、92年度聲字第320 號、94年度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89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權代號A89102號)債券面額1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書提存,嗣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5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4665號調卷拍賣,並已分配完畢,訴訟因而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55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4665號調卷拍賣,並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5年8月9日95雄金拍丑字第99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4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376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