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1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權代號A89102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5507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權代號A89102 號)面額新臺幣1百萬元之債券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4665號調卷拍賣,並已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聲請人遂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7 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5507號裁定、提存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5 年8月9 日95雄金拍丑字第998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71號、90年度全字第5507號、90年度執全字第3568號、95年度執字第4665號、94年度聲字第112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8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4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