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李新發即福周全企業行
- 被告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號3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李新發即福周全企業行 相 對 人 永極工程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2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750元(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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