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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盛欣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6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1萬4千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且經本院以雄院隆民輝96聲字281 第7537號通知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雄院隆民輝96聲字281 第7537號通知、93年度裁全聲字第40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存字第6007號、96年度聲字第281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402 號、91年度執字第38016 號、89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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