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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松泰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詠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1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之本案債權,業經聲請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90115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全部給付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81 號裁定、95年度促字第90115 號支付命令及確證明書並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09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於聲請假扣押時請求較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少之金額(聲請假扣押時僅就嗣後聲請支付命令中之1 紙面額645,000 元之支票為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全部命相對人給付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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