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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樓之
相對人
群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亦為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7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2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群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恩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群恩公司,而群恩公司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亦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31 號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群恩公司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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