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17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6788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因兩造達成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6年5 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2 號民事裁定、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5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2 號、95年度存字第6788號、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5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