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六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因受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執行,得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並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119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執行命令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69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僅在於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可領取之年終獎金並該獎金之數額,而執行法院業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完畢,相對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無從受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4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僅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依上開爭執內容,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 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約2 年期間之利息額即5 萬元為適當,爰一併酌定為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4 項、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