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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六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因受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執行,得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並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119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執行命令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69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僅在於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可領取之年終獎金並該獎金之數額,而執行法院業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完畢,相對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無從受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4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僅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依上開爭執內容,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 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約2 年期間之利息額即5 萬元為適當,爰一併酌定為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4 項、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