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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55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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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臺抗字第44號判例亦資參照。

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於96年4 月17日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2號執行在案。又相對人雖於95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6號審理在案,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債權人因而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42號、95年度訴字第3036號卷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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