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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8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奧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假處分裁定,就聲請人所有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乙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禁止聲請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獲准,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免雙方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返還租賃物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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