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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易兆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號4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號4
相對人
又山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及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合計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31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 張、10萬元3 張及現金67,000元,合計8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登記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1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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