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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9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地下一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6,030 元。至聲請人所主張申請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列之項目,自無從准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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