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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9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一一○九)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1 張為擔保,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票之票面利率較高,為提高銀行公債部位運用效率,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621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3917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6214號及94年度存字第3917號等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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