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楊國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王益男即鎰成企業社法人
- 被告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學良即中一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益男即鎰成企業社 相 對 人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學良即中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程序之實施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4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張學良即中一工程行之部分,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使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行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功行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5 月4 日送達相對人功行公司,然相對人功行公司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76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4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及95年度鳳簡字第1762號等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功行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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