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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君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相對人
丙○○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70 元。至聲請人另請求列入之申請戶籍謄本及設立登記資料所支出之規費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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