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筌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500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假處分案件亦經撤回執行,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6 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3號、96年裁全聲字第275 號、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