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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7號

選任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之董事長雷國斌於民國95年9 月7 日死亡,該公司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足見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博勝公司原董事長為雷國斌,其於95年9 月7日死亡,該公司迄未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此有博勝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職是,足認博勝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又乙○○為該公司監察人,負責監督、檢查該公司各項業務,且持有股份1,161,700 股,相較於股份總數2,900,000 股,持股比例約占40% ,係屬多數,是其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就公司營虧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復經本院通知其本件聲請要旨,而未據其為反對之表示,是堪認其適任博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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