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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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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於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61號裁定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為新台幣99,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業經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以96年度民調字第113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所示,聲請人同意撤回執行程序,而兩造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均不再追究,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61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書及調解書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本件假扣押所擔保者為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此項損害既經兩造於調解時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查封,相對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則相對人縱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經拋棄其請求,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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