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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吉佃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貿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和解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806 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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