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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27之
相對人
長明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相對人
甲○○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亦為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返還該擔保金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446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7 號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返還擔保金,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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