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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港都春天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港都春天廣告科技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港都春天廣告科技有限公司、甲○○、丁○○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規費220 元、登報費300 元,合計為7,570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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