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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林建發即臻臻商行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其擔保金,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林建發即臻臻商行於95年3月29日死亡,其所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丙○○部分,已對其取得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9172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本院雄院隆家金95繼956第3842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95年度促字第6166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建發已於民國95年3月29 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隆家金95繼956第3842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受擔保利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而言,非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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