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林建發即臻臻商行 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其擔保金,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 林建發即臻臻商行於95年3月29日死亡,其所有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丙○○部分,已對其取得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9172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本院雄院隆家金95繼 956第3842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95年度促字第6166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建發已於民國95年3月29 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隆家金95繼956第3842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受擔保利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而言,非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