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27、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赫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赫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力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96年6 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乙○○自95年7 月24日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赫力公司、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催收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就借款金額、還款情況、利率及違約金約定等節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赫力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