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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利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形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利昇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609,152元 │96.08.21 │年息6.966% │96.08.22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利昇冷凍食品│丙○○ │3,000,000 │94.01.21~│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8.20 ││ │有限公司 │ │元 │99.01.21 │加年息2.832%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60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約時之利率為4.│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134%,加計2.83│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2%後為6.966%)│左列利率20% 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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