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之25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丁○○、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繳息明細表、本案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共計8,7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合計744,769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446,861 元 │96.02.21 │年息7.77% │96.03.22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002 │297,908 元 │96.02.21 │年息7.77% │96.03.22 │同上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嘉宏汽車股份│丁○○、林│1,000,000 │95.04.21~ │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2.21 ││ │有限公司 │榮進 │元 │98.04.21 │加年息3.64% 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36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約時之利率為4.│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如一期不│13% ,加計3.64│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履行,即喪│% 後為7.7%)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失期限利益│ │ │ ││ │ │ │ │,全部債務│ │ │ ││ │ │ │ │視為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