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甯馨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鐶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鐶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鐶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驛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伊申請雄獅旅遊旺來卡,並授權持卡人即被告丙○○使用,約定憑卡即得至伊之特約商店消費,循環信用利息依年息6%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丙○○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鐶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丙○○陸續持卡消費,截至96年9 月3 日止,已達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1,164,912 元、已計未收利息及違約金19,461元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鐶驛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鐸驛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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