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興食品加工廠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德食品加工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8.75% 計算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 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861,818 元,及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清償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