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陳妮潔即威力企業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妮潔(原名陳瑞芳)即威利企業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妮潔即威利企業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合計957,359元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001 │957,359元 │96.08.23 │年息7.06% │96.09.24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之借款明細 │ ├──┬──────┬─────┬─────┬─────┬───────┬────────┬─────┤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 │001 │陳妮潔(原名│甲○○ │1,500,000 │94.08.22~ │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8.22 │ │ │陳瑞芳)即威│ │元 │99.08.22分│加年息2.8%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 │ │ │力企業行 │ │ │60期平均攤│計算(本件違約│10% ,逾期清償在│ │ │ │ │ │ │還本息,如│時之利率為4.26│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一期不履行│%,加計2.8%後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即喪失期│後為7.06%)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限利益,全│ │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 │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