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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原告
永裕特殊接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告
泓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鉅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泓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銘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伊購買伸縮管等材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35,000 元,伊並已交付完畢。詎泓銘公司僅給付其中850,500 元,就餘額1,984,500 元,則交付由被告鉅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所簽發95年11月30日期、面額1,323,000 元之支票及95年12月12日為發票日而未載期日面額661,500 元之本票,然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銘公司向其購買材料而尚有1,984,500元之貨款未付,而所交付由鉅宇公司簽發合計面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約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由單、本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及銷售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泓銘公司之貨款債權與對鉅宇公司之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70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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