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4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被 告 戊○○ 住台中市 己○○ 住高雄縣 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被 告 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縣 被 告 丁○○○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甲○○、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金額受清償時,第二、三、四項主文所示之被告在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為再給付;第二、三、四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受清償時,第一項主文所示之被告在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為再給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甲○○、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甲○○、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則分別由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及陸萬元為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靜屋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及20日邀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7 月21日止,屆期清償本金,利息則約定按基準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5年12月20日之利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3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3.99% 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3.99%) ,並自96年1 月22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甲○○、戊○○、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清靜屋公司為清償其借款,曾背書交付由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合計323,200 元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由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合計459,688 元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被告丁○○○所簽發合計171,900 元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內容,並願供擔保或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靜屋公司邀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另就原告執有由清靜屋公司背書而分別由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丁○○○所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支票,經於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票據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票據債權之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靜屋公司、甲○○、戊○○、己○○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3%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323,200 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459,688 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171,900 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並就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金額受清償時,第二、三、四項主文所示之被告在該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免為再給付;第二、三、四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受清償時,第一項主文所示之被告在該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免為再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 元 ,應由被告清靜屋公司、甲○○、戊○○、己○○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本件並非行簡易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且該票據金額全部合計已逾50萬元,雖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但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誤解,爰以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之方式為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