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特棟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直營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弄48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郭聰岳、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債務,於原告受領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達第一項之債權總額時,其餘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利菖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郭聰岳、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下稱上特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7日、95年9 月13日邀被告郭聰岳、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1,500,000 元、7,0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至99年7 月27日、98年7 月15日、96年9 月13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84% 、2.25% 、1.93%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2 月28日、5 月16日、5 月9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被告為清償欠款,轉讓由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81,000 元、286,100 元之支票,惟屆期亦遭退票,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利率表、清償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945元,應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利菖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之5,594 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之2,797 元;餘47,554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郭聰岳、丁○○○、丙○○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1 │3,560,52│自96年2 月│5.64% │自96年3 月29日起逾│ │ │7 │28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2 │900,135 │自96年5 月│4.535%│自96年6 月17日起逾│ │ │ │16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3 │577,540 │自96年5 月│5.76% │自96年6 月10日起逾│ │ │ │9 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4 │278,810 │自96年5 月│5.76% │自96年6 月20日起逾│ │ │ │19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5 │230,000 │自96年5 月│5.76% │自96年6 月22日起逾│ │ │ │21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附表二: ┌──┬────┬─────┬───┐ │編號│金 額 │利 息│利 率│ ├──┼────┼─────┼───┤ │1 │481,000 │自96年4 月│6% │ │ │ │1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2 │286,100 │自96年4 月│6% │ │ │ │2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