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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特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直營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弄48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郭聰岳、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債務,於原告受領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達第一項之債權總額時,其餘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利菖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郭聰岳、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下稱上特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7日、95年9 月13日邀被告郭聰岳、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1,500,000 元、7,0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至99年7 月27日、98年7 月15日、96年9 月13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84% 、2.25% 、1.93%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2 月28日、5 月16日、5 月9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被告為清償欠款,轉讓由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81,000 元、286,100 元之支票,惟屆期亦遭退票,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利率表、清償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945元,應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利菖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之5,594 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直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之2,797 元;餘47,554元由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郭聰岳、丁○○○、丙○○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1   │3,560,52│自96年2 月│5.64% │自96年3 月29日起逾│
│    │7       │28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2   │900,135 │自96年5 月│4.535%│自96年6 月17日起逾│
│    │        │16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3   │577,540 │自96年5 月│5.76% │自96年6 月10日起逾│
│    │        │9 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4   │278,810 │自96年5 月│5.76% │自96年6 月20日起逾│
│    │        │19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5   │230,000 │自96年5 月│5.76% │自96年6 月22日起逾│
│    │        │21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附表二:
┌──┬────┬─────┬───┐
│編號│金   額 │利      息│利  率│
├──┼────┼─────┼───┤
│1   │481,000 │自96年4 月│6%    │
│    │        │1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2   │286,100 │自96年4 月│6%    │
│    │        │2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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