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博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高雄縣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 被 告 丁○○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昱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 日至97年12月9 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5.19%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1 月8 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004,986 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06% ,加計年息5.19% 為年息9.25%) ,並自96年2 月10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陳聖淇、丙○○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昱公司邀同被告陳聖淇、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清償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04,986 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99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11,5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