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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太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太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97年11月16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年率8%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 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953,727 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3,727 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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