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嘉佑企業社 被 告 郭婉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嘉佑企業社負責人丁○○於①民國94年4 月20日②95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150 萬元、②90萬及2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①至99年4 月20日②100 年1 月1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①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075%機動計算②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5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分別繳納至①96年2 月20日②96年2 月19日,之後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佑企業社即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056 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300 元,合計35,3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9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部分,及自民國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