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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乙○○
被告
晉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尚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晉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

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尚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本金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清償時,被告晉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穩有限公司依序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晉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穩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晉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晉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菖公司)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利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丁○○、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晉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嘉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由被告利菖公司背書;被告尚穩有限公司(下稱尚穩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由利菖公司背書,均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經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故晉嘉公司、尚穩公司應各與利菖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利菖公司向其借款、丁○○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晉嘉公司、尚穩公司各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並均經利菖公司背書各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為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4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利菖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晉嘉公司、尚穩公司各為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分別就附表三、四所示支票與背書人利菖公司負連帶責任。再晉嘉公司、尚穩公司與利菖公司、丁○○、乙○○間,就上開借款餘額範圍、附表三、四所示支票面額範圍,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票據關係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數人均同免其責任;又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先於附表四所示支票,故於利菖公司、丁○○、乙○○清償範圍內,應依附表三、四之次序免責。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6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合計9,757,109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4,757,109元 │96.06.16 │年息5.53% │96.07.1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002 │2,000,000元 │96.07.16 │年息4.98% │96.08.1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003 │3,000,000元 │96.07.26 │年息5.43% │96.08.2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6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利菖工程有限│丁○○、 │5,000,000 │96.02.16~│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6.15 ││ │公司 │乙○○ │元 │101.02.16 │加年息1.7%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60期平均│計算(本件違約│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時之利率為3.83│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加計1.7%後│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為5.53%) │左列利率20% 計算│ │├──┼──────┼─────┼─────┼─────┼───────┼────────┼─────┤│002 │利菖工程有限│丁○○、 │2,000,000 │96.02.16~│按原告2 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7.15 ││ │公司 │乙○○ │元 │97.02.16 │儲利率加年息2.│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12期平均│455%機動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本件違約時之利│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率為2.525%,加│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計2.455%後為4.│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98%) │ │ │├──┼──────┼─────┼─────┼─────┼───────┼────────┼─────┤│003 │利菖工程有限│丁○○、 │3,000,000 │96.02.26~│按原告2 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7.25 ││ │公司 │乙○○ │元 │97.02.26 │儲機動利率加年│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12期平均│息2.905%機動計│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算(本件違約時│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之利率為2.525%│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加計2.905%後│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為5.43%) │ │ │└──┴──────┴─────┴─────┴─────┴───────┴────────┴─────┘┌──────────────────────────────────────────────────┐│附表三:被告晉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利 息│背書人│├──┼──────┼─────┼──────┼────────┼───────┼──────┼───┤│001 │晉嘉工程有限│臺東區中小│96.05.10 │634,400元 │96.05.10 │自提示日起按│利菖工││ │公司 │企業林園分│ │ │ │年息6% │程有限││ │ │行 │ │ │ │ │公司 │└──┴──────┴─────┴──────┴────────┴───────┴──────┴───┘┌──────────────────────────────────────────────────┐│附表四:被告尚穩有限公司部分,合計879,760元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利 息│背書人│├──┼──────┼─────┼──────┼────────┼───────┼──────┼───┤│001 │尚穩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96.05.17 │29,000元 │96.05.17 │自提示日起按│利菖工││ │ │業銀行東高│ │ │ │年息6% │程有限││ │ │雄分行 │ │ │ │ │公司 │├──┼──────┼─────┼──────┼────────┼───────┼──────┼───┤│002 │尚穩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96.05.17 │425,380元 │96.05.17 │自提示日起按│同 上││ │ │業銀行東高│ │ │ │年息6% │ ││ │ │雄分行 │ │ │ │ │ │├──┼──────┼─────┼──────┼────────┼───────┼──────┼───┤│003 │尚穩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96.05.25 │425,380元 │96.05.25 │自提示日起按│同 上││ │ │業銀行東高│ │ │ │年息6% │ ││ │ │雄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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