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武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9日邀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5,0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至96年3 月29日、10
0 年3 月29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
加年率2.63%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
尚欠6,378,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
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
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8,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162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1 │2,132,79│自96年6 月│4.87% │自96年7 月25日起逾│
│ │4 │25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2 │4,245,59│自96年1 月│4.81% │自96年3 月1 日起逾│
│ │6 │29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