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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記事項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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