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中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有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85,4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7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坐落於台南市○○段第817-0 至817- 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第300 號、30 2號、306 號、308 號及台南市○○路○段310 巷2 號、6 號、8 號、10號房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7 月6 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100 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除雙方合意追減工程款3,011,144 元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追減施工項目,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按5%計算之營業稅款。詎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24,513,634元,尚有尾款4,871,515 元(含工程保留款310 萬元)、追加工程款3,187,188 元(含5%營業稅款),合計8,058,703 元迄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除應予追減經雙方合意未施工項目之工程款3,014,140 元及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外,尚不得另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取回按工程款總價10% 計算之保留款310 萬元。再者,原告未依約於95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除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賠償逾期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因其施工不良及未施作完成所生,如附表三所示修繕費用。故經以被告對原告之前揭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4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00 萬元(未稅)。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合意追減工程款3,011,144 元(未稅)。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3,634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為310 萬元。 ㈤系爭工程於95年3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95年1 月24日前,應完成之工程範圍不包括增建部分。 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及保固手續。 ㈧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83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惟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拒絕修繕。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材料、追加數量部分,得否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經核算追加、減工程款後,尚應給付若干追加工程款?㈡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若否,則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若干違約金?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因修補瑕疵支出若干必要費用?原告以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修補上開瑕疵,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10 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是否應另支付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款?㈥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材料、追加數量部分,得否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經核算追加、減工程款後,尚應給付若干追加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建材表及材質說明、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契約文件效力,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5 項、第7 項約定,施工中有圖面者,應依建築師設計圖為準,並依其指示施工,工程未盡事宜均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及一般慣例執行之;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建築師公會施工說明書範本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58頁),再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 條、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與工程合約書、設計圖樣(含合約所附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工程估價單及其他經雙方協議簽認之文件資料具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若有記載於此而未記載於彼者,應依有載明者辦理,遇有二者記載不符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解釋為準,如均未記載,而為一般工程施工習慣或施工技術上所不可缺、必備或附帶施工者,則應依定作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辦理;又承攬人(即原告)應依設計圖說繪製詳細施工大樣圖以備審核(下稱大樣圖),有特殊情形須再說明者,再就補充部分繪製施工圖樣(下稱小樣圖)送請被告審核,圖樣不明、尺寸、註記或收頭不詳之處,或設備互有抵觸者,承攬人應請定作人之監工人員解釋或修正,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原設計原意違背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是以關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施作材質、數量之爭議,於契約文件、圖說標示不明時,應依前引約定定其優先效力,合先敘明。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總價為3,100 萬元整。以統包方式承包本工程。除因甲方(即被告)要求建材等級或機能與原合約圖說不同之設計變更外,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工程之各項工程應勘驗申請、環保、安衛、鄰損、驗收、鄰鑑,勞工依工程慣例等之費用,均含於總工程費用,所有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5 條第3 款則約定「估驗請款時如因變更設計追加減數量時,得合併估驗請款」、第42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變更建材,應依數量核算加減帳」(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58頁)之文義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原則上不得變更契約議定之工程總價,惟於定作人即被告有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數量,或同意原告變更建材規格時,始得依事後追加、減之工程數量、建材規格,追加或追減工程總價款。再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使用建材依銷售合約建材表及材質說明為準,原告施作建材品質、等級不得低於上述原則。各項工程被告保留最後選擇指定之權,如合於合約廠牌所示,則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又施工期間所列建材如因市場供應情況變更,或受法令限制等因素,確實無法購買時,原告應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擬採購之建材規格,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採購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可知,除非經兩造同意,否則原告片面追加、減工程數量或變更建材規格,致工程費用增加者,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要求追加原訂契約工程總價。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建材規格變更及數量追、加減情事,且上開變更及數量追、加減均經被告同意乙節,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揆諸前引約定、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程項目均在系爭契約條款允為追加、減範圍內,或經被告同意等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圖說施工應予扣款乙節,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21、29、38、47所示數量追加部分: ①證人即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甲○○證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實木門數量,依施工圖面點算應有76樘,但系爭契約只記載72樘;附表一編號29、38部分,施工圖面有繪製但系爭契約漏算,故均按施工圖面增加施作數量(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等語,核與本院實地查勘如附表一編號21、29、38所示項目,確已按圖如數施作完成乙節相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138 頁、第205 頁),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契約不足部分應以施工圖說補充之,原告既已依施工圖說施作完成,自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給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29、38所示數量之追加工程款,係有理由。 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既因自己過失,短算施作數量,致報價有誤,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過失所生之損害,不得再令被告給付短算數量之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總價係由工程價款(含增建)、營造廠管理費、利潤及稅金等項目組成,其中工程價款部分係依各該施工項目單價乘以施作數量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90頁),又系爭契約及施工圖說所載數量不符時,應互為補充,以記載較完整之施工圖說為憑,已如前述,是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以觀,附表一編號21、29、38所示數量本應計入工程價款併予計算。兩造於締約前經數次會算議價,雖未發現前開疏漏,然而更正漏算數量既與系爭契約真意無違,自應允以更正,並補算附表一編號21、29、38所示工程款,始符誠信原則。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真意有違,而不可採。 ③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增設住宅水溝蓋6 座部分,固經鑑定人以水溝蓋材質不良為由,認應不予計價(見鑑定報告第10頁編號49備註欄),惟證人甲○○證稱:住宅臨巷道水溝部分原係以原有水溝蓋施作,但被告為求美觀,而要求在原有水溝蓋上再加上格柵式水溝蓋(見本院卷㈣第307 至308 頁)等語,參諸原告確已依被告要求增設住宅水溝蓋6 座,有現場照片2 幀、現場查勘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圖⑴及第14 2頁相片⑹、卷㈣第143 頁背面編號11),本院認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增設上開水溝蓋,且各該水溝蓋設置之目的非在取代原有水溝蓋,其材質如何尚不影響其功能,故原告請求按每座單價4,000 元計算,合計應予追加工程款2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5頁編號11)乙情,係屬有據,鑑定報告認應不予計價,疏未考量上情,尚非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8、30至37、39至46及48至63所示施工材料變更部分: ①原告主張已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0、22至25、33、39、45、58至63所示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現場勘驗,查無實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查勘表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38 頁、第143 頁),且經鑑定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0、22至25、33、39、45、58 至63 備註欄所示依據為由,認非屬工程追加,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9 至11頁),故原告請求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係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施工材料變更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0、22至25、33、39、45、58至63所示項目外,其餘項目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乙節,據證人甲○○證稱:系爭工程材料變更部分都是依業主即被告負責人戊○○及被告股東乙○○指示所為,雙方雖未約定變更後之材料要如何議價,但伊有先向原告報備,並進行詢價,變更後所使用之材料均由被告指定(見本院卷㈢第325 頁、卷㈣第307 頁)等語,又被告指派工務主任丙○○到場監工乙節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 頁),被告復自承有選定變更後施工材料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0 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工程項目變更施工材料一事,知之甚詳,兩造已有變更前揭施工項目工程材料之合意,揆諸前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42條第6 項約定文義及說明,自應就變更施工材料前、後之工料價格,依實際施作材料工價核算加、減帳款。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項目固辯稱:原告未依變更後之大樣圖施作住宅之3 樓主臥室浴廁云云。據證人甲○○證稱: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主臥浴廁施工材料變更部分,每戶均依被告提出之大樣圖所示材料變更、施作(見本院卷㈣第306 頁)等語,並有大樣圖、完工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22 頁、卷㈢第141 頁),核其證詞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惟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10 巷10號房屋(下稱310 巷10號)之3 樓主臥室浴廁,因原告施工不當,漏水嚴重,致須打除原施作之浴廁設施,由被告另雇工完成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施工相片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0 頁、第301 至302 頁),且經鑑定認為,原告就310 巷10號3 樓主臥室浴廁所施作之工程,全部不能使用,不能達其應有效能(見鑑定報告第8 頁說明及備註欄),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 巷10號3 樓之主臥室浴廁追加工程款,係屬無據。 ④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店舖地坪建材乙節,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於施工期間曾通知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店舖第2 、3 、4 樓之地坪建材(見本院卷㈣第305 頁)等語,經本院現場勘驗,兩造就店舖2 至4 樓地坪係舖設綠波米黃石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實在。被告前開辯解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鑑定人於估算店舖樓地板變更前後之建材差價時,誤認舖設綠波米黃石之範圍尚涵蓋店舖1 樓地坪,而將1 樓地坪面積24 9平方公尺計入追加款(見鑑定報告第8 頁編號13A 工程項目及數量欄),自應予更正,是依鑑定報告所載舖設綠波米黃石每平方公尺之造價為2,300 元計算,原告就店舖2 樓舖設綠波米黃石之工程款應為765,900 元(即2,300 ×[582-249 ]=765,900 ,如附表一編號13店舖部分所示工程款)。又店舖1 樓地坪係舖設623 大理石加印度黑滾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第309 頁),參諸系爭契約原設計店舖1 樓地坪應以歡喜石加印度黑大理石滾邊施作,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283 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編號5 金額計算欄),而舖設623 大理石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400 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編號10金額計算欄),每平方公尺差價為117 元,足認店舖1 樓地坪改用623 大理石所增加之工程款為29,133元(即117 ×249 =29,133,見附表一編號12店 舖1 樓地坪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計給工程差價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未同意變更附表一編號48至52之外牆建材云云。惟據證人甲○○證稱:附表一編號48至52所示住宅側牆材料原設計以二丁掛磚施作,被告在要進行外牆施工時,才表示要變更以抿石子施作,當時伊有告知被告因此須花更長時間施作,工期差距約45天,但被告仍堅持要變更,變更後所使用之材料均由被告指定(見本院卷㈣第307 頁)等語,並有監造日報表為憑(見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監造日報表),且與現場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背面勘驗筆錄、第143 頁背面現場查勘表編號23至25、27至28),應屬實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或阻止原告改以抿石子施作外牆之情事存在,其辯解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應扣減抿石子與二丁掛磚之工料價差部分,經鑑定認其價差如附表一編號48至52所示數額(見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50至54金額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⑥末查,原告主張住宅3 樓主臥房浴廁按摩浴缸維修孔位置變更至陽台牆之施工項目,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乙節,雖經鑑定人核算工價為3,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75),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施工圖說以證有何3 樓主臥房浴廁格局2 次變更及維修孔變更情事存在,尚難認上開維修孔變更之工價係屬工程追加,而不得將該項價款列入工程追加款,併此敘明。 ⑶被告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11、14、15、20所示項目應予扣款乙節,經核與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勘表及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39 至142 頁、第143 至146 頁,鑑定報告第5 頁編號1 至5 、第6 頁表一編號1 、4 、5 、第7 頁表二編號7) ,應認屬實。另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項目已於附表一編號36、35、34所示項目中扣除,不再重覆扣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柏油路面整修項目,原告主張應加計其以高壓水泥磚修復之價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就附表二下列編號所示項目,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12、13、17、21至22所示項目,經本院勘驗現場,固未施作上開工程(見本院卷㈣第138 頁、第14 9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6 至9 、12、13等項目,經鑑定人核對系爭契約及相關施工圖說,均查無上開工程項目之相關數量及單價,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5 頁編號6 至9 、第6 頁表一編號2 、3) ,尚難認上開項目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自不得以上開項目未施作而予扣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0、17等項目,經鑑定認為原告所使用之材料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然屬同等品(見鑑定報告第5 頁編號10、第6 頁表二編號5) ,且經被告同意施作,被告辯稱應予扣款,尚不足採;其中附表二編號21、22等項目,經鑑定人核對設計圖,認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狀乃肇因於設計圖標示不清所致,且其現狀係在工程許可範圍內(見鑑定報告第7 頁編號3 、4) ,亦難認原告有何未按圖施作應予扣款情事,被告辯稱此部分施工價款應予扣除,尚非可採。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施工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應予全數扣款,並按合約單價2 倍扣款乙節,經本院現場勘驗,確有施工材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情事(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款復約定「如發現乙方(即原告)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規定不符時,如為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構造物),乙方應即抽換,不得要求加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其所需時間一併列入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時,經乙方出具安全切結,並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時,以合約單價2 倍扣減不計價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㈠第51頁)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施作之浴廁地坪磁磚材料尺寸雖與契約約定不符,然尚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且於施作後確有拆換之困難,被告於現場勘驗時復陳明,其獲悉上情時,係要求原告以退差價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及鑑定人認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此部分宜依工料差價處以6 倍罰款,罰款總額不逾該工程項目原約定價款上限為已足(見鑑定報告第6 頁表二編號2 至4 備註欄)等情,認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款後段約定,以該項工程合約單價2 倍扣款不計價之方式計算違約罰款,尚有過高,宜酌減為按工料差價6 倍,且以該項目原定價款為上限之方式計算違約罰款,如附表二編號16金額欄所示金額,始為適當(見鑑定報告第6 頁表二編號2 至4 金額計算欄)。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係屬瑕疵損害賠償方式之預定,不得酌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5 頁),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因數量或建材變更應予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請鑑定人作成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1 份及本院卷㈣第236 至239 頁更正函),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店舖1 樓地坪建材變更部分、編號47所示增設住宅水溝蓋部分應予更正如各該表列金額外,其餘數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欄所示。是以,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後,被告須再給付工程款396,745 元(即3,346,377-2,949,632 =396,745)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除兩造合意追減之工程款外,於結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035,417 元(不含稅,即3,187,188 ÷1.05=3,035,417),其中未逾396,745 元者,係 有理由;逾前開範圍者,則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若否,則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若干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7 月1 日,自開工日起算至使用執照取得,並達可立即交屋狀況,應於95年1 月24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7 項約定,原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提出竣工報告,並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逾期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5年3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工,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24日尚未達可立即交屋之狀態,尚難謂已經完工,應以原告修改室內樓梯完成之日,即95年11月30日為實際完工日期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證稱:依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9日所進行之工程包括外部粉刷工程,及增建部分之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嗣因兩造發生工程款糾紛,伊未再繼續製作監工日報表,原告之工作人員則於95年6 、7 月間離場,伊曾於95年5 、6 月間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人員乙○○驗收,經乙○○陸續以口頭指出缺失要求修補,由伊於95年7 月間修繕完畢(見本院卷㈢第323 頁)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丙○○證稱:伊自95年5 月起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其中1 戶樣品屋在95年6 月已經完工,其餘房屋則陸續在95年10月、12月間交屋(見本院卷㈣第4 頁)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包括增建部分於95年6 月間已施作完畢。再參諸原告自承增建工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3 個月即可完成(見本院卷㈣第310 頁),及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5年11月3 日支付憑單上,經被告註記「工程逾期60天」(見本院卷㈢第344 頁)等情,核與原告於95年3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在3 個月後,即同年6 月間已完成增建部分,陸續交屋乙節相符以觀,足認原告於95年3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除增建部分外,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達可交付之狀態,距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95年1 月24日逾期2 月(即60日)。被告辯稱仍有室內樓梯改作工程待進行乙節,則屬瑕疵修繕問題,核與系爭契約完工日期之認定無涉,而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原定工期應扣除遇雨不能施工日數14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指定完工期限為95年1 月24日,並未排除遇雨不能施工期日,堪認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不受工程期間是否遇雨不能施工所影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雨不能施工之情事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雖於94年7 月1 日開工,然系爭工程之電信及污水項目送審遲至94年7 月26日始經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於94年8 月15日始報准開工,故應扣除因送審而延誤之工期45日(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等情。查系爭工程係在檢送台南市○○○○道課及電信局電話電線配管驗圖證明單後,於94年8 月10日申報開工,固有台南市政府97年3 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0068130 號函附開工申請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46 頁),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監造日報表記載,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迄同年8 月10日止,確已進行開工前準備、動員、發包、基地套圖、基準點放樣、柱位放樣、申請變更、地坪打石、圍牆敲除、清運、基地超高部分開挖、住宅及店舖基礎釘鋼軌椿等工程項目(見監造日報表㈠第1 至41頁),尚難謂無實際施工情事,足見電信及污水項目送審作業,並不影響系爭工程進行,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項目送審期間之工期,殊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遲至95年3 月24日完工,已逾95年1 月24日原約定完工期限60日,應堪認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每逾期1 日罰款系爭工程承包總價1/1000,即按每日36,000元計算,逾期日數最高以30天為限(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其性質係以遲延完工為違約事由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從而原告逾期完工日數固達60日,惟仍應以30天為計算上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限額為108 萬元。被告辯稱:應按實際逾期完工日數計算違約金,不受30天上限之拘束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謂任意拖延完工期日之情事存在,其辯解尚非可採。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則以: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資金周轉困難,不得不將系房屋降價出售予乙○○,致受有損害24,404,952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其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過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㈣第297 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迄95年1 月24日止,共6 個月,而原告於95年3 月24日始完成原定工程進度,落後既定工期2 個月,其於95年1 月24日原定完工期限屆至時,已完成原定工程75% (即6 ÷8=75%) ,較原定工程進度落後25% , 被告確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未能如期推案銷售,及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進行預售,暨原告陳稱:其承攬系爭工程預估可得利潤為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4%至6%即124 萬元至186 萬元之間(見本院卷㈣第313 頁、第312 頁)等一切情狀,認依兩造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容有過高,宜酌減為90萬元。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1 月24日已完成系爭工程95% ,並提出申領比率、金額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惟前開進度表並未區別工程本體與增建工程價款,且原告遲至95年3 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實際施工進度已與前開進度表之預計進度不合,自不得逕依該進度表認定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 ⑷被告另辯稱:依被告給付之工程估驗款數額占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於95年1 月24日原定完工期限屆至時,僅完成50% (見本院卷㈣第310 頁)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4 款後段約定:工程進度之計算以實際完成工程金額與預定完成工程金額之比例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6 頁) ,惟本院考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並未區別工程本體與增建工程之造價,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陳報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4日預定完工日屆至時,應完成之工程本體造價究為若干,且雙方就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4日屆期時之應付工程款數額及實際完成工程金額迭有爭議,被告復有未依原告請款單支付全額估驗款之情事存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4 款後段約定方式估算工程進度,亦不宜逕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估驗款數額占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之比例,遽予推算原告於95年1 月24日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占全部工程(不含增建部分)之比例。 ⒊綜上,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達60日之情事,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仍有過高,應予酌減為90萬元。 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因修補瑕疵支出若干必要費用?原告以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修補上開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瑕疵,並提出維修費用明細表、工程維修單、現場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6至18頁、第18頁背面至38頁、卷㈢第22至64頁、第172 頁、第194 至229 頁、卷㈠第117 至124 頁、第125 至169 頁)。惟原告除自承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9 至13、15至24、26、28、30、31、34至37所示瑕疵,須支出修補必要費用85,983元外(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否認有何其他瑕疵存在,並主張附表三編號1 ①④、40、41所示項目,非屬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列,附表三編號5 、6 、45、46、55、14、38所示現場監工人員、保固服務人員、管理費、室內清潔費用等項目費用,則非修繕瑕疵所需必要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原告錯接電線、防水、排水施工不良、磁磚施工不固,及工程廢棄物清理不善,致堵塞管路,而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7 、8 、14、25、27、29、32、38、39、42至44、47至54所示項目之瑕疵,經被告或房屋買受人自行僱工為必要修繕後,由被告給付修繕價金完畢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外,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證人即地板修繕工人庚○○復證稱:系爭房屋地板因漏水受潮而起泡、變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第5 至8 頁、第10頁),經核上開陳述及證詞與卷附維修費用明細表、工程維修單、現場修復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6至18頁、第18頁背面至38頁、第258 頁至260 頁、第280 至290 頁、卷㈢第22至64頁、第172 頁、第194 至229 頁、卷㈠第117 至12 4頁、第125 至169 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 ①④所示項目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水電工程亦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又浴缸馬達及蒸氣機面板安裝、神燈系統及房間線路均屬水電工程,且未經契約明文排除,自難謂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4、38所示清潔費,非屬瑕疵修繕必要費用支出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應負責於交付被告竣工報告書3 日內,將原告所有遺留於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之一切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整理,否則被告得雇人代為清理,該項費用由工程價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有履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因瑕疵修補所生工程廢料、雜物之義務,故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清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償還上開費用,核與前開約定無違,係屬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0、41所示路樹移植及植栽項目,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一部,不得列為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施工時未先申請遷移路樹,逕將路樹鋸斷以架設鷹架,致遭台南市政府通知改善,否則即予停工,被告始代為遷移路樹,上開遷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第168 頁)。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及圍牆(不含外水、外電、自然瓦斯)、消防、電梯、中庭、其他工程及所有設備之安裝、試車、試電之完成及檢驗,並配合銷售合約之建材設備以能順利交屋為原則之所有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2頁),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鄰近所有一切公私道路、溝渠、水管、電力、電信、電燈、電桿、自來瓦斯管、樹木等,凡足以阻礙系爭工程之進行者,原告應負責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或私人商洽借用,而其辦理之手續及費用概由原告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又系爭工程開工後,為設置工地圍籬之需,於97年9 月22日申請遷移路樹,經台南市政府核准移植路樹,並要求於工程竣工1 個月內在原址設置樹穴,更植九芎及蔥蘭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94年11月15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1054100 號函暨審定行道樹移植計畫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第197 頁),揆諸前引契約約定,堪認附表三編號40、41所示項目係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附表三編號40、41所示費用雖非因瑕疵修補所生,惟屬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僱工施作上開項目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無據。 ⑷被告固辯稱:附表三編號5 、6 、45、46、55所示現場監工人員、保固服務人員薪資及管理費係為修補瑕疵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㈢第262 頁)云云。惟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期間之現場監工人員為丙○○、保固服務人員為訴外人黃依雯,而丙○○受僱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黃依雯則受僱擔任被告業務及會計職務等事實,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第312 頁),佐以證人甲○○證稱:丙○○非全日全程在場監工,丙○○也有負責其他案場工地監工(見本院卷㈣第305 頁)等語,足見被告非專為處理系爭工程瑕疵而僱用丙○○、黃依雯,被告雇用丙○○、黃依雯之薪資支出,係屬經常性人事費用支出,非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水電配管、廚房排水與雨落水管共用管路,致廚房淹水;浴廁排水1 至5 樓未施作存水彎,致浴廁產生臭味;及大理石因排水不通而淹水損壞等瑕疵,均應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約定,按合約單價2 倍扣款不計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6 頁),按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約定旨在處理工程材料、尺寸與原規定不符,然不失其效能,而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之違約賠償事宜,非在處理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問題,已據契約文義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上開排水不良所生瑕疵修補費用,業經本院審認如附表三編號2 、44、52、53所示金額,被告辯稱應按合約單價2 倍扣款不計價處理云云,洵屬無據。 ⑹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所舖設之住宅及店舖地坪花崗石變質,而有施工不當應予扣款部分,已認列於附表三編號15、35至37所示金額,不再重覆扣款。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住宅1 至5 樓外觀花崗岩、抿石子變質、住宅及店舖之水電工程未依水電圖施工配管、水管厚度不足等情,其中外牆花崗石、抿石子變質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並未表示有此瑕疵存在,尚難認其辯解為真;至於其餘部分,則須經破壞部分牆面進行鑑定,始能認定瑕疵存否,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能說服各該住宅及店舖所有權人配合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㈣第312 頁),亦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詞,遽認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 ⑺綜上,除附表三編號5 、6 、45、46、55所示監工人員、保固服務人員薪資、管理費共1,065,051 元,不得列入瑕疵修補費用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應予認列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者,合計698,084 元,被告辯稱已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未逾前開範圍者,係屬有據;逾前開範圍者,則難認屬必要費用。⒊原告固以被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 ⑴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513,63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於扣除其中5%稅款後,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23,346,318元(即24,513,634÷1.05 =23,346,3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3,100 萬元之75% ,亦即系爭工程僅兩造有爭議之最後一期工程款未付,足認本件並無被告即承攬人未依約定分階段付款情事存在。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工程進度如非因被告影響,落後達5%以上,被告得停止該期估驗請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4 款復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 以上者,被告得暫停付款至改善為止(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己致落後工程進度達25% 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暫停付款,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瑕疵修繕義務,亦即,被告縱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又原告經受通知有瑕疵應予修補,卻拒絕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95年5 月間伊在現場巡視工地發現瑕疵時,已當場口頭告知原告之工地主任甲○○,並請原告修補,且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然而原告自始即未依通知前來修補,故交屋後所發現之瑕疵均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伊於確認工人現場修繕完畢無誤後,再依工人出具之請款單製作支付憑單(見本院卷㈣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等語,原告亦自承:其於收受被告95年12月13日左營新莊仔郵局837 號存證信函之瑕疵修繕通知後,因被告拒付工程款,故未前往修繕瑕疵(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乙情至明,應認真實。原告既經被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物之瑕疵修補義務,揆諸前引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即前述理由㈢⒉⑺所示698,084 元,係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1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後段、第2 款約定,每期工程照估驗金額支付90% ,10% 為保留款。保留款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付30% 、開始交屋付30% 、全部交屋完成付30% 、辦妥保固手續後付10% 。所謂全部交屋指已銷售之房屋交至客戶、未銷售房屋及已銷售且客戶未能如期交屋之部分交至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自交屋完成日起為保固起算,由原告保固1 年防水及外牆部分2 年,原告需附保固書及開具承包金額5%之銀行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無任何問題後,始歸還原告。同條第2 項前段復約定,在保固期很內,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於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原告之過失所致者,於文到10日內應由原告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否則由被告另行招商修繕,所需費用由原告支付,由保固保證金扣除(見本院卷㈠第53頁)等語。準此,承攬人即原告固得於辦妥保固手續,提出面額相當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5%之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後,取回10% 工程保留款,惟原告倘未能提出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則不能於工程完工交屋後領回工程保留款310 萬元,亦即須以上開工程保留款充作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工程無瑕疵或其他問題發生後,始能取回保留款,非謂未辦妥保固手續,即喪失對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未辦妥驗收保固手續,即不得領回工程保留款云云,核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完成送水送電後,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始拒絕配合辦理驗收及保固手續,況工程保固期間應自交屋時起算,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第168 頁、169 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陸續在95年10月、12月間交屋,最後一次瑕疵修補完成之時點為97年9 月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 頁、第6 頁),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1 項約定,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自交屋時起算,就防水工程保固1 年,就外牆工程保固2 年,是以原告之保固責任於97年12月已經屆滿,應堪認定。依前引約定,原告自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辯稱保固期間應自最後交屋驗收完畢之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 頁),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第38條第1 項前段約定文義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經被告通知卻未修繕工程瑕疵,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698,084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約定及說明,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1 項約定配合被告辦理驗收及保固手續,然不因此免除保固責任,被告於保固期間就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 項約定,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亦即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僅能取回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之工程保留款餘款2,401,916 元(即3,100,000-698,084=2,401,916) 。故原告主張取回工程保留款,其中未逾2,401,916 元部分,係有理由,逾前開範圍者,係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之保固期間已於97年12月屆滿,其自98年1 月1 日起得取回扣除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後之工程保留款2,401,916 元,及自翌日即98年1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頁)云云,核與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始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義務乙節不符,其主張就工程保留款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96年2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是否應另支付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並未包含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5%營業稅予原告,被告否認之,並以:營業稅乃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自行繳納之稅捐,不得列入工程款併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 ⒉經查: ⑴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24,513,634元,上開款項均包含5%營業稅稅款在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3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依上開發票記載,原告所支付第1 、2 、3 期工程款之營業稅金額合計達31萬元,已逾被告所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依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稅款金額26萬元,再佐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各期估驗單支付之工程款,均另含稅金在內,亦有被告95年11月3 日支付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6 頁),是以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合意由被告依實際付款數額外加5%支付營業稅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僅須補貼原告營業稅26萬元,於加計稅款補貼數額後,議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固與系爭工程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就店舖部分按每戶工程造價1,300 萬之5%計算,以營業稅款26萬元報價,就住宅部分之營業稅款報價則為0 元,兩造依原告初估每坪造價為店舖45,597.094元、住宅47,226.136 元 計算總價後,再予折減萬元以下之價額,以店舖部分工程總價1,530 萬元(含26萬元營業稅)、住宅部分工程總價1,570 萬元(不含營業稅),合計3,100 萬元為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見本院卷㈢第79頁、第82頁)乙節相符,惟按當事人以契約達成之約定,仍得再依雙方合意更改原約定之內容,參以被告支付瑕疵修補廠商之費用單據中,除無庸報稅之點工工資所付報酬不含5%營業稅外,其餘應稅物料支出之請款價額均含5%營業稅或外加5%營業稅,有被告提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單據、點工單、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8頁背面至82頁),堪認依一般工程慣例,營業稅款係屬工程總價之一部,應由定作人負擔。再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係按原告請款金額再加5%給付營業稅款之事實,以觀,益徵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合意改依工程慣例,按實際付款數額5%給付營業稅款,即如後述理由㈥第2 項所示,計算實際應工程款數額為2,273,893 元後,按上開實際應付款數額5%計給營業稅款133,695 元(即2,273,893 × 0.05=133,6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款,應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5%計算為1,550,000 元(即31,000,000×0.05=1,550,0 00)乙節,亦與前揭雙方合意變更後之營業稅款支付方式不合,而不可採。 ㈥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其亦有逾期完工,及經被告通知後未遵期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情事,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債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件兩造確有互負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情事存在,且上開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⒉是以,系爭工程總價款3,100 萬元,於追加、減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後之工程款396,745 元,再扣除兩造合意追減款項3,011,144 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4,513,634元、逾期完工違約金90萬元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698,07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273,893元(31,000,000+396,745 -3,011,144-24,513,634-900,000-698,074=2,273,893) ,暨營業稅款133,695 元,合計2,407,58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7,588 元,及其中除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工程尾款5,6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工程保留款2,401,916 元自9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追加、追減工程項目表 ┌──┬───────────────┬─────────┬────────┬───────────────┐ │編號│ 工程項目名稱 │ 鑑定人估算金額 │ 加、減款原因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1 │住宅1 樓外圍牆原應貼丁掛磚加抿│ 388,476元 │ 追加 │ │ │ │石子,改貼印度黑 ├─────────┼────────┼───────────────┤ │ │ │ -97,112元 │ 追減 │ │ ├──┼───────────────┼─────────┼────────┼───────────────┤ │ 2 │住宅1 樓外圍牆印度黑1/4 圓 │ 9,000元 │ 追加 │ │ ├──┼───────────────┴─────────┴────────┴───────────────┤ │小計│ 300,364元 │ ├──┼───────────────┬─────────┬────────┬───────────────┤ │ 3 │ 住宅3 樓外牆原應貼綠珍珠花崗 │ 374,551元 │ 追加 │ │ │ │ 石,改貼印度藍 ├─────────┼────────┼───────────────┤ │ │ │ -362,934元 │ 追減 │ │ ├──┼───────────────┼─────────┼────────┼───────────────┤ │ 4 │ 住宅2 樓外牆原應貼二丁掛,改 │ 121,582元 │ 追加 │ │ │ │ 貼印度藍 ├─────────┼────────┼───────────────┤ │ │ │ -25,668元 │ 追減 │ │ ├──┼───────────────┴─────────┴────────┴───────────────┤ │小計│ 107,531元 │ ├──┼───────────────┬─────────┬────────┬───────────────┤ │ 5 │ 住宅2 樓露台地坪原應貼30×60 │ 20,202元 │ 追加 │ │ │ │ 石英磚,改貼印度黑 ├─────────┼────────┼───────────────┤ │ │ │ -5,572元 │ 追減 │ │ ├──┼───────────────┼─────────┼────────┼───────────────┤ │小計│ │ 14,630元 │ │ │ ├──┼───────────────┼─────────┼────────┼───────────────┤ │ 6 │ 住宅1 樓車庫地坪原應貼30×60 │ 25,974元 │ 追加 │ │ │ │ 仿觀音石加抿石子,改貼印度黑 ├─────────┼────────┼───────────────┤ │ │ │ -7,236元 │ 追減 │ │ ├──┼───────────────┼─────────┼────────┼───────────────┤ │小計│ │ 18,738元 │ │ │ ├──┼───────────────┼─────────┼────────┼───────────────┤ │ 7 │ 住宅2 樓鋼木門印度黑門檻 │ 6,228元 │ 追加 │ │ ├──┼───────────────┼─────────┼────────┼───────────────┤ │ 8 │ 住宅3 樓主臥房浴廁地坪黑金鋒 │ -10,348元 │ 追減 │其中310 巷10號房屋之3 樓主臥室│ │ │ ,改貼30×60石英磚 │ │ │浴廁因原告施工不當,致漏水嚴重│ │ │ ├─────────┼────────┤,無法使用,原設置之按摩浴缸、│ │ │ │ 35,070元 │ 追加 │馬桶業經住戶更換,而不存在,故│ │ │ │ │ │扣減310 巷10號3 樓主臥室浴廁此│ │ │ │ │ │項目之地坪面積3.25平方公尺不予│ │ │ │ │ │計價。 │ ├──┼───────────────┼─────────┼────────┼───────────────┤ │ 9 │ 住宅3 樓主臥房浴廁牆面(含浴 │ -38,220元 │ 追減 │ 同上 │ │ │ 缸面)黑金鋒,改貼30×60石英 ├─────────┼────────┤ │ │ │ 磚 │ 151,074元 │ 追加 │ │ ├──┼───────────────┼─────────┼────────┼───────────────┤ │ 10 │住宅3 樓主臥房浴廁牆面水磨邊 │ 1,100元 │ │ 同上 │ │ │ │ │ │ │ ├──┼───────────────┼─────────┼────────┼───────────────┤ │ 11 │住宅3 樓主臥房浴廁洗手台面之石│ 52,320元 │ 追加 │ │ │ │材收邊 ├─────────┼────────┤ │ │ │ │ -48,000元 │ 追減 │ │ ├──┼───────────────┴─────────┴────────┴───────────────┤ │8 至│ 142,996元 │ │11欄│ │ │小計│ │ ├──┼───────────────┬─────────┬────────┬───────────────┤ │ 12 │住宅地坪改舖綠波米黃 │ 110,400元 │ │⒈此項建材變更後,原工料施作應│ │ ├───────────────┼─────────┼────────┤ 扣減之價差,已經列入附表二應│ │ │店舖1 樓地坪改舖623 大理石加印│ 29,133元 │ 追加 │ 扣減項目之列,不再於本表重覆│ │ │度黑滾邊之工料價差 │ │ │ 扣除。 │ ├──┼───────────────┼─────────┼────────┼───────────────┤ │ 13 │住宅2樓地坪舖綠波米黃 │ 531,300元 │ │ 同上 │ │ ├───────────────┼─────────┤ │ │ │ │店舖2樓地坪舖綠波米黃 │ 765,900元 │ │ │ ├──┼───────────────┼─────────┼────────┼───────────────┤ │ 14 │住宅3 至4 樓梯間地坪舖綠波米黃│ 92,000元 │ │ 同上 │ │ │ │ │ │ │ │ ├───────────────┼─────────┤ │ │ │ │店舖3 至4 樓梯間地坪舖綠波米黃│ 73,600元 │ │ │ │ │ │ │ │ │ ├──┼───────────────┼─────────┼────────┼───────────────┤ │ 15 │住宅樓梯舖綠波米黃 │ 412,500元 │ │ 同上 │ │ ├───────────────┼─────────┤ │ │ │ │店舖樓梯舖綠波米黃 │ 345,000元 │ │ │ ├──┼───────────────┼─────────┼────────┼───────────────┤ │小計│ │ 2,359,833元 │ │ │ ├──┼───────────────┼─────────┼────────┼───────────────┤ │ 16 │店舖S1側面外牆應貼綠珍珠花崗石│ -10,761元 │ │⒈因施工材料變更而應扣除差價。│ │ │,改貼623大理石 │ │ │ │ ├──┼───────────────┼─────────┼────────┼───────────────┤ │ 17 │店舖及住宅之主臥房地坪實木地板│ 不計價 │ │⒈此項施工材料變更,視為同等品│ │ │工料,改貼80×80拋光石英磚 │ │ │ ,不予列計追加、減價差。 │ │ │ │ │ │ │ ├──┼───────────────┼─────────┼────────┼───────────────┤ │ 18 │店舖及住宅之主臥房地坪打底 │ 不計價 │ │ 同上 │ │ │ │ │ │ │ ├──┼───────────────┼─────────┼────────┼───────────────┤ │ 19 │住宅木門斗噴漆加門片染色 │ 不計價 │ │⒈依工程慣例應包含在材料費內。│ ├──┼───────────────┼─────────┼────────┼───────────────┤ │ 20 │住宅1 樓玄關門打石、泥水補修及│ 不計價 │ │⒈原告雖主張此項目係依被告要求│ │ │主圾清運 │ │ │ 改作,證人甲○○亦證稱此項目│ │ ├───────────────┼─────────┤ │ 係依被告要求變更施工材料(見│ │ │2 樓台灣鋼木門打石、鋼筋切割、│ 不計價 │ │ 本院卷㈣第307 頁),惟經鑑定│ │ │泥水補修及垃圾清運 │ │ │ 認此項目施工業經契約及施工圖│ │ │ │ │ │ 標示明確,原告因施作錯誤修改│ │ │ │ │ │ 之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見鑑│ │ │ │ │ │ 定報告第9 頁編號21、22備註欄│ │ │ │ │ │ ),是以此項目改作非屬兩造合│ │ │ │ │ │ 意變更工程項目,原告請求給付│ │ │ │ │ │ 此部分工程追加款,尚屬無據。│ ├──┼───────────────┼─────────┼────────┼───────────────┤ │ 21 │店舖D2實木門 │ 16,000元 │ 追加 │⒈此為數量增加。 │ ├──┼───────────────┼─────────┴────────┴───────────────┤ │17至│ │ 16,000元 │ │21欄│ │ │ │小計│ │ │ ├──┼───────────────┼─────────┬────────┬───────────────┤ │ 22 │住宅淋浴間L型門檻 │ 不計價 │ │⒈兩造就被告已將淋浴拉門工程收│ │ │ │ │ │ 回自行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又│ │ │ │ │ │ 依工程慣例淋浴間門檻之造價應│ │ │ │ │ │ 包含在淋浴拉門工程單價內,有│ │ │ │ │ │ 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9 │ │ │ │ │ │ 頁編號24至26備註欄),尚難認│ │ │ │ │ │ 原告有何單獨施作此工程項目之│ │ │ │ │ │ 事實,其請求尚屬無據。 │ │ │ │ │ │ │ ├──┼───────────────┼─────────┼────────┼───────────────┤ │ 23 │住宅淋浴間一字型門檻 │ 不計價 │ │ 同上 │ ├──┼───────────────┼─────────┼────────┼───────────────┤ │ 24 │店舖淋浴間L型門鑑 │ 不計價 │ │ 同上 │ ├──┼───────────────┼─────────┼────────┼───────────────┤ │ 25 │店舖淋廁門人造石門檻 │ 不計價 │ │⒈此項目經現場勘驗並未施作,係│ │ │ │ │ │ 原告誤載(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 │ │ │ │ │ 、鑑定報告第9 頁編號27說明及│ │ │ │ │ │ 備註欄)。 │ ├──┼───────────────┴─────────┴────────┴───────────────┤ │小計│ 0元 │ ├──┼───────────────┬─────────┬────────┬───────────────┤ │ 26 │店舖窗戶玻璃工程由6mm 半反射玻│ 31,590元 │ 追加 │⒈於營建物價刊物查無原告所施作│ │ │璃,改為5mm 淺綠+3mm光面+ 白膜├─────────┼────────┤ 之玻璃規格,原告主張之價格無│ │ │玻璃 │ -22,815元 │ 追減 │ 從查證。 │ ├──┼───────────────┼─────────┼────────┼───────────────┤ │ 27 │住宅6mm 半反射玻璃,改為5mm+5m│ 28,980元 │ 追加 │⒈同上。 │ │ │m+防水銀絹絲玻璃 ├─────────┼────────┤⒉本件住宅並無使用較店舖等級為│ │ │ │ -20,930元 │ 追減 │ 高之玻璃之必要,認應採與店舖│ │ │ │ │ │ 同級品之價格計算為適當。 │ │ │ │ │ │ │ ├──┼───────────────┴─────────┴────────┴───────────────┤ │小計│ 16,825元 │ ├──┼───────────────┬─────────┬────────┬───────────────┤ │ 28 │住宅D4鋁門,改為三合一鋁門 │ 60,000元 │ 追加 │⒈因變更工程所生價差已經被告扣│ │ │ │ │ │ 款,不重覆認列。 │ ├──┼───────────────┼─────────┼────────┼───────────────┤ │ 29 │店舖D4鋁門,改為三合一鋁門 │ 60,000元 │ 追加 │⒈數量增加4樘。 │ │ │ │ │ │⒉因變更工程所生價差已經被告扣│ │ │ │ │ │ 款,不重覆認列。 │ ├──┼───────────────┼─────────┼────────┼───────────────┤ │ 30 │店舖2 樓側窗240 ×115 │ 4,500元 │ 追加 │⒈因原構造工料變更,而有追加減│ │ │ ├─────────┼────────┤ 價差。 │ │ │ │ -7,653元 │ 追減 │ │ ├──┼───────────────┴─────────┴────────┴───────────────┤ │小計│ 116,847元 │ ├──┼───────────────┬─────────┬────────┬───────────────┤ │ 31 │住宅主臥房浴廁天花板(矽酸鈣板│ 19,320元 │ 追加 │⒈因工程變更而有價差。 │ │ │立體造) ├─────────┼────────┤ │ │ │ │ -16,100元 │ 追減 │ │ ├──┼───────────────┼─────────┼────────┼───────────────┤ │ 32 │住宅2、4樓浴廁線板 │ 12,325元 │ 追加 │ │ ├──┼───────────────┼─────────┼────────┼───────────────┤ │ 33 │住宅之主臥房浴廁矽酸鈣板批土油│ 不計價 │ │⒈依工程慣例天花板工程報價即包│ │ │漆 │ │ │ 括油漆在內(見鑑定報告第10頁│ │ │ │ │ │ 編號35說明欄)。 │ ├──┼───────────────┼─────────┼────────┼───────────────┤ │ 34 │住宅陽台原應施作鋁木紋天花板,│ -87,805元 │ 違約扣款 │⒈原告主張應按實際施作情狀支付│ │ │改為天花板牆打底貼二丁掛磚+ 批│ │ │ 工程款。 │ │ │土油漆 │ │ │⒉經勘驗現場係施作天花板牆打底│ │ │ │ │ │ 貼二丁掛磚,惟原告未依合約履│ │ │ │ │ │ 行,應就價差扣款。 │ ├──┼───────────────┼─────────┼────────┼───────────────┤ │ 35 │店舖陽台原應施作鋁木紋天花板,│ -43,180元 │ 違約扣款 │ 同上 │ │ │改為天花板牆打底貼二丁掛磚+ 批│ │ │ │ │ │土油漆 │ │ │ │ ├──┼───────────────┼─────────┼────────┼───────────────┤ │ 36 │店舖騎樓天花板原設計施作批土油│ 39,480元 │ 追加 │ │ │ │漆,改施作矽酸鈣板立體造型 ├─────────┼────────┤ │ │ │ │ -10,340元 │ 追減 │ │ ├──┼───────────────┼─────────┼────────┼───────────────┤ │ 37 │店舖2、4樓浴廁線板 │ 26,100元 │ 追加 │ │ ├──┼───────────────┼─────────┼────────┼───────────────┤ │小計│ │ -60,200元 │ │ │ ├──┼───────────────┼─────────┼────────┼───────────────┤ │ 38 │店舖4戶外牆燈箱 │ 7,500元 │ 追加 │⒈此為數量增加。 │ ├──┼───────────────┼─────────┼────────┼───────────────┤ │ 39 │住宅2 樓露台欄杆由原設計之方管│ 不計價 │ │⒈變更前後材料市場行情相當,視│ │ │+ 扁氟碳烤漆,改為方管烤漆 │ │ │ 為同等品,而無價差(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0頁編號41、41-1說明及備│ │ │ │ │ │ 註欄)。 │ ├──┼───────────────┼─────────┼────────┼───────────────┤ │ 40 │住宅4樓外牆鋁包板 │ 20,700元 │ 追加 │ │ ├──┼───────────────┼─────────┼────────┼───────────────┤ │ 41 │住宅3樓外牆鋁包板 │ 44,850元 │ 追加 │ │ ├──┼───────────────┼─────────┼────────┼───────────────┤ │ 42 │住宅2樓雨庇鋁包板 │ 46,000元 │ 追加 │ │ ├──┼───────────────┼─────────┼────────┼───────────────┤ │ 43 │住宅室外梯鍍鋅烤漆扶手 │ 45,600元 │ 追加 │ │ ├──┼───────────────┼─────────┼────────┼───────────────┤ │ 44 │店舖及住宅屋頂不鏽鋼門框修改工│ 16,000元 │ 追加 │⒈此項目係因建築師設計圖標示錯│ │ │料 │ │ │ 誤而修改。 │ ├──┼───────────────┼─────────┼────────┼───────────────┤ │ 45 │店舖水塔鐵爬梯移位及修改 │ 不計價 │ │⒈此項工程建築設計圖標示無誤。│ │ │ │ │ │ 惟肇因於原告在施工前未先確認│ │ │ │ │ │ 結構圖與建築設計圖說何為正確│ │ │ │ │ │ ,致施工錯誤而修改,因此所 │ │ │ │ │ │ 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尚難認屬│ │ │ │ │ │ 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0頁編│ │ │ │ │ │ 號47說明及備註欄)。 │ ├──┼───────────────┼─────────┼────────┼───────────────┤ │ 46 │住宅3樓主臥房不鏽鋼電視框 │ 10,000元 │ 追加 │ │ ├──┼───────────────┼─────────┼────────┼───────────────┤ │ 47 │住宅水溝蓋 │ 24,000元 │ 追加 │⒈鑑定報告就此項目以品質不良為│ │ │ │ │ │ 由,不予計價(見鑑定報告第10│ │ │ │ │ │ 頁編號49備註欄)。惟本院認此│ │ │ │ │ │ 部分之鑑定意見與證據互有扞格│ │ │ │ │ │ ,詳如判決理由所示,仍應依原│ │ │ │ │ │ 告提出之估價表予以計價。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214,650元 │ ├──┼───────────────┬─────────┬────────┬───────────────┤ │ 48 │住宅RF背向柱、樑二丁掛變更為抿│ 5,445元 │ 材料變更 │⒈此項為材料變更後的工料價差。│ │ │石子 │ │ │ │ ├──┼───────────────┼─────────┼────────┼───────────────┤ │ 49 │住宅RF背向女兒牆二丁掛變更為抿│ 2,420元 │ 同上 │ 同上 │ │ │石子 │ │ │ │ ├──┼───────────────┼─────────┼────────┼───────────────┤ │ 50 │住宅4 樓背向外牆二丁掛變更為抿│ 1,815元 │ 同上 │ 同上 │ │ │石子 │ │ │ │ ├──┼───────────────┼─────────┼────────┼───────────────┤ │ 51 │住宅A1右側外牆二丁掛變更為抿石│ 9,096元 │ 同上 │ 同上 │ │ │子 │ │ │ │ ├──┼───────────────┼─────────┼────────┼───────────────┤ │ 52 │住宅A5左側外牆二丁掛變更為抿石│ 9,922元 │ 同上 │ 同上 │ │ │子 │ │ │ │ ├──┼───────────────┴─────────┴────────┴───────────────┤ │小計│ 28,798元 │ ├──┼───────────────┬─────────┬────────┬───────────────┤ │ 53 │住宅2樓露台追加花台砌磚工資 │ 4,200元 │ 追加 │ │ ├──┼───────────────┼─────────┼────────┼───────────────┤ │ 54 │住宅2樓露台追加花台砌磚材料 │ 1,872元 │ 追加 │ │ ├──┼───────────────┼─────────┼────────┼───────────────┤ │ 55 │住宅2樓露台追加花台抿石子工料 │ 12,650元 │ 追加 │⒈此項目施作無庸搭鷹架。 │ ├──┼───────────────┴─────────┴────────┴───────────────┤ │小計│ 28,798元 │ ├──┼───────────────┬─────────┬────────┬───────────────┤ │ 56 │店舖1樓入口斜坡抿石子工料 │ 29,700元 │ 追加 │ │ ├──┼───────────────┼─────────┼────────┼───────────────┤ │ 57 │住宅1樓入口斜坡抿石子工料 │ 15,400元 │ 追加 │ │ ├──┼───────────────┴─────────┴────────┴───────────────┤ │小結│ 45,100元 │ ├──┼───────────────┬─────────┬────────┬───────────────┤ │ 58 │住宅2 樓浴廁內牆磁磚磨邊,含25│ 不計價 │ │⒈依工程慣例磨邊費用係包含在材│ │ │×35長邊、短邊及腰帶磚 │ │ │ 料費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 │ │ │ │ │ 60至74備註欄),原告主張應另│ │ │ │ │ │ 予計價,尚非可採。 │ ├──┼───────────────┼─────────┼────────┼───────────────┤ │ 59 │住宅3 樓浴廁地坪磁材料,腰帶磚│ 不計價 │ │ 同上 │ │ │摩邊 │ │ │ │ ├──┼───────────────┼─────────┼────────┼───────────────┤ │ 60 │住宅1 、3 、4 樓浴廁內牆磁磚及│ 不計價 │ │ 同上 │ │ │磁材料磨邊,含長邊、短邊及腰帶│ │ │ │ │ │磚 │ │ │ │ ├──┼───────────────┼─────────┼────────┼───────────────┤ │小計│ │ 0元 │ │ │ ├──┼───────────────┼─────────┼────────┼───────────────┤ │ 61 │店舖1 樓浴廁內牆磁磚及磁材料磨│ 不計價 │ │ 同上 │ │ │邊,含25×35長邊及腰帶磚 │ │ │ │ ├──┼───────────────┼─────────┼────────┼───────────────┤ │ 62 │店舖2 、3 、4 樓浴廁內地坪磁材│ 不計價 │ │ 同上 │ │ │料、磁磚磨邊,含長邊及腰帶磚 │ │ │ │ ├──┼───────────────┼─────────┼────────┼───────────────┤ │ 63 │店舖2 、3 、4 樓浴廁內牆及地坪│ 不計價 │ │ 同上 │ │ │磁磚切割(30×60灰金峰短邊) │ │ │ │ ├──┼───────────────┴─────────┴────────┴───────────────┤ │小計│ 0元 │ ├──┼──────────────────────────────────────────────────┤ │總計│ 3,346,377元 │ └──┴──────────────────────────────────────────────────┘ 附表二:被告辯稱應扣減之工程項目表 ┌──┬──────────┬──────────┬─────────────────┐ │編號│ 工程項目名稱 │ 鑑定人估算金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 8 戶廚房牆面均未貼 │ 100,427元 │⒈經勘驗現場係施作1 :3 水泥粉光油│ │ │ 磁磚 │ │ 水泥漆。 │ ├──┼──────────┼──────────┼─────────────────┤ │ 2 │ 8 戶室內均未施作大 │ 1,660,146元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 理石滾邊印度黑 │ │ │ ├──┼──────────┼──────────┼─────────────────┤ │ 3 │ 8 戶陽台均未貼30× │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 60石英磚 │ │⒉原告改以20×20磁磚施作,因與原契│ │ │ │ │ 約約定建材之功能相同、工料相當,│ │ │ │ │ 認係同等品。 │ ├──┼──────────┼──────────┼─────────────────┤ │ 4 │8 戶露台均未貼30×60│ 20,240元 │⒈經勘驗現場除住宅2 樓露台外,原告│ │ │磁磚 │ │ 均施作30×30磁磚。 │ │ │ │ │⒉住宅2 樓露台經原告改以30×60仿觀│ │ │ │ │ 音石及抿石子施作,因單價相當,不│ │ │ │ │ 予扣款。 │ ├──┼──────────┼──────────┼─────────────────┤ │ 5 │8 戶樓梯1 樓至5 樓及│ 964,185元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其中住宅4 戶之玄關均│ │ │ │ │未貼歡喜石印度黑滾邊│ │ │ │ │ │ │ │ ├──┼──────────┼──────────┼─────────────────┤ │ 6 │住宅4 戶1 樓車庫玄關│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大門高級鍛造門、車庫│ │⒉惟於承攬契約明細表內並無上開項目│ │ │旁玄關防爆門,及其餘│ │ 數量及單價,難認兩造有此工程項目│ │ │落地鋁門內門之高級實│ │ 約定,不予計價。 │ │ │木門均未施作 │ │⒊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0條(見本│ │ │ │ │ 院卷㈠第37頁、第59頁)。 │ │ │ │ │ │ ├──┼──────────┼──────────┼─────────────────┤ │ 7 │8 戶廚房均未設瓦斯偵│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測器 │ │⒉惟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內並無上開項目│ │ │ │ │ 數量及單價,難認兩造有此工程項目│ │ │ │ │ 約定,不予計價。 │ │ │ │ │⒊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0條。 │ │ │ │ │ │ ├──┼──────────┼──────────┼─────────────────┤ │ 8 │住宅4 戶3 樓主臥室陽│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及花台牆面未貼鐵平石│ │⒉惟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內並無上開項目│ │ │條層岩 │ │ 數量及單價,難認兩造有此約定,不│ │ │ │ │ 予計價。 │ │ │ │ │⒊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0條。 │ │ │ │ │ │ ├──┼──────────┼──────────┼─────────────────┤ │ 9 │住宅4 戶1 樓前院、後│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院所有花台未貼鐵平石│ │⒉惟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內並無上開項目│ │ │條層岩 │ │ 數量及單價,難認兩造有此約定,不│ │ │ │ │ 予計價。 │ │ │ │ │⒊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0條。 │ │ │ │ │ │ ├──┼──────────┼──────────┼─────────────────┤ │ 10 │店舖4 戶1 樓騎樓未貼│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係改作大陸 │ │ │粉花崗大理石配印度黑│ │ 623 大理石,上開材料工料市場價格│ │ │大理石滾邊 │ │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與相當於以│ │ │ │ │ 同等品施作,不予扣款。 │ │ │ │ │ │ │ │ │ │ │ ├──┼──────────┴──────────┴─────────────────┤ │小計│ 2,744,998元 │ ├──┼──────────┬──────────┬─────────────────┤ │ 11 │住宅4 戶車庫地坪未貼│ 59,182元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而改以抿石子│ │ │30×60仿觀音石配抿石│ │ 施工,就其中價差應予扣款。 │ │ │子 │ │ │ ├──┼──────────┼──────────┼─────────────────┤ │ 12 │住宅4 戶之客廳陽台、│ 未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 │ │ │主臥室陽台及花台均未│ │⒉惟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內並無上開項目│ │ │貼鐵平石條岩 │ │ 數量及單價,難認兩造有此工程項目│ │ │ │ │ 約定,不予計價。 │ │ │ │ │⒊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0條。 │ │ │ │ │ │ ├──┼──────────┼──────────┼─────────────────┤ │ 13 │住宅4 戶之屋頂SPA 、│ 未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確未施作,而係改貼磁磚│ │ │牆面及地板均未貼鐵平│ │ 。 │ │ │石條岩 │ │⒉惟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內並無上開項目│ │ │ │ │ 數量及單價,難認兩造有此工程項目│ │ │ │ │ 約定,不予計價。 │ │ │ │ │⒊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0條。 │ ├──┼──────────┼──────────┼─────────────────┤ │ 14 │8 戶未施作1 樓後陽台│ 20,000元 │ │ │ │陰井 │ │ │ ├──┼──────────┼──────────┼─────────────────┤ │ 15 │住宅4 戶前方道路未予│ 20,000元 │ │ │ │整修柏油路面 │ │ │ ├──┼──────────┴──────────┴─────────────────┤ │小計│ 99,182元 │ ├──┼──────────┬──────────┬─────────────────┤ │ 16 │ 8 戶之1 、3 、4 樓 │ 32,732元 │⒈經勘驗現場1 、3 、4 樓浴廁地坪改│ │ │ 浴廁未依原設計粉刷 │ │ 貼30×30或24×40磁磚,應扣差價。│ │ │ 表地坪貼30×60拋光 │ │⒉經勘驗現場住宅4 戶之2 樓廁所係貼│ │ │ 石英磚,2 樓廁所未 │ │ 25×40磁磚,店舖4 戶之2 樓廁所係│ │ │ 依原設計粉刷表地坪 │ │ 貼30×30磁磚,應扣差價。 │ │ │ 貼30×60石英磚;店 │ │⒊經勘驗店舖4 戶之1 樓浴廁係貼25×│ │ │ 舖4 戶之1 樓浴廁未 │ │ 40磁磚。 │ │ │ 仿原設計粉刷表地坪 │ │ │ │ │ 貼30×60拋光石英磚 │ │ │ ├──┼──────────┼──────────┼─────────────────┤ │ 17 │ 8戶之3樓主臥室未依 │ 不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係改施作實木地板,兩者│ │ │設計圖粉刷表貼天然石│ │ 視為同等品,不予扣款。 │ │ │材歡喜石加印度黑滾邊│ │ │ ├──┼──────────┼──────────┼─────────────────┤ │ 18 │ 店舖4 戶之1 樓騎樓 │ 不重覆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係改施作矽酸鈣板。 │ │ │ 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實 │ │⒉原告已自行扣款(見附表一編號36)│ │ │ 木天花板 │ │ ,不再重覆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19 │ 8 戶之2 樓陽台、3 │ 不重覆扣款 │⒈經勘驗現場係改以粉刷油漆。 │ │ │ 樓露台未依原設計圖 │ │⒉原告已自行扣款(見附表一編號34、│ │ │ 施作實木天花板 │ │ 35),不再重覆扣款。 │ ├──┼──────────┼──────────┼─────────────────┤ │ 20 │店舖4 戶1 、2 樓後陽│ 72,720元 │⒈經勘驗現場係改作三合一鋁門,應扣│ │ │台及住宅4 戶1 、2 、│ │ 價差。 │ │ │3 樓後陽台未依原設計│ │ │ │ │圖施作硫化銅門 │ │ │ ├──┼──────────┴──────────┴─────────────────┤ │小計│ 105,452元 │ ├──┼──────────┬──────────┬─────────────────┤ │ 21 │住宅4 戶之1 樓車庫地│ 不扣款 │⒈建築師設計圖未清楚標示道路高低落│ │ │坪高於路面30公分 │ │ 差,現場情況尚在許可範圍內,故不│ │ │ │ │ 予扣款。 │ ├──┼──────────┼──────────┼─────────────────┤ │ 22 │店舖4 戶之1 樓騎樓高│ 不扣款 │⒈建築師設計圖未清楚標示道路高低落│ │ │出地面 │ │ 差,現場情況尚在許可範圍內,故不│ │ │ │ │ 予扣款。 │ ├──┼──────────┴──────────┴─────────────────┤ │合計│ 2,949,632元 │ └──┴───────────────────────────────────────┘ 附表三:瑕疵修補費用表(期間自交屋時起迄97年9月27日止) ┌──┬─────────────────────┬──────┬──────────┐ │編號│ 修繕項目內容 │ 金額 │ 修繕廠商 │ ├──┼─────────────────────┼──────┼──────────┤ │ 1 │①住宅A2至A5按摩浴缸馬達及蒸氣機面版安裝。│ │ │ │ │②住宅A2之3樓線路巡查修繕。 │ │ │ │ │③住宅A3之1 樓孝親房落地門補漆及3 樓地板修│ 65,100元 │ 勁誠工程有限公司 │ │ │ 繕。 │ │ │ │ │④店舖S3之2 樓神燈系統回路修改及2 樓房間線│ │ │ │ │ 路修改。 │ │ │ ├──┼─────────────────────┼──────┼──────────┤ │ 2 │①住宅A1至A5水溝不通及A2化糞池不通。 │ │ │ │ │②住宅A3線路穿線及修護2 個漏電斷路器不通電│ │ │ │ │ 。 │ │ │ │ │③店舖S1、S2及S5之2樓房間線路巡查及修改。 │ 80,850元 │ 同上 │ │ │④店舖S1至S5之2 樓廚房排水管及陽台排水管不│ │ │ │ │ 通。 │ │ │ │ │⑤8戶巡查線路及水管不通。 │ │ │ ├──┼─────────────────────┼──────┼──────────┤ │ 3 │住宅A3地板修補 │ 2,760元 │ 嶺川地板行 │ ├──┼─────────────────────┼──────┼──────────┤ │ 4 │店舖S1至S5地板凹陷更換 │ 3,680元 │ 同上 │ ├──┼─────────────────────┼──────┼──────────┤ │ 5 │4個月監工費用薪資 │ 160,000元 │ │ ├──┼─────────────────────┼──────┼──────────┤ │ 6 │4個月保固服務人員薪資 │ 100,000元 │ │ ├──┼─────────────────────┼──────┼──────────┤ │ 7 │泥作修補 │ 51,100元 │ 宏昌工程行 │ ├──┼─────────────────────┼──────┼──────────┤ │ 8 │油漆修補 │ 41,100元 │ 永成油漆 │ ├──┼─────────────────────┼──────┼──────────┤ │ 9 │防水處理 │ 7,000元 │ 愷珈有限公司 │ ├──┼─────────────────────┼──────┼──────────┤ │ 10 │住宅A1安裝浴室木門、房門 │ 8,250元 │ 大樹商行 │ ├──┼─────────────────────┼──────┼──────────┤ │ 11 │磁磚修補 │ 540元 │ 雄洋有限公司 │ ├──┼─────────────────────┼──────┼──────────┤ │ 12 │磁磚修補 │ 2,930元 │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 ├──┼─────────────────────┼──────┼──────────┤ │ 13 │磁磚修補 │ 1,400元 │ 同上 │ ├──┼─────────────────────┼──────┼──────────┤ │ 14 │室內清潔 │ 11,000元 │ 家新清潔有限公司 │ ├──┼─────────────────────┼──────┼──────────┤ │ 15 │住宅A3、A5樓梯修補美容 │ 3,800元 │ 仲德石材美容材 │ ├──┼─────────────────────┼──────┼──────────┤ │ 16 │住宅A3拋光石英磚泛黃處理 │ 2,000元 │ 同上 │ ├──┼─────────────────────┼──────┼──────────┤ │ 17 │油漆材料 │ 47元 │ 其佳有限公司 │ ├──┼─────────────────────┼──────┼──────────┤ │ 18 │磁磚切割 │ 360元 │ 千佳有限公司 │ ├──┼─────────────────────┼──────┼──────────┤ │ 19 │油漆材料 │ 168元 │ 東光漆行 │ ├──┼─────────────────────┼──────┼──────────┤ │ 20 │水電材料 │ 116元 │ 靖誠企業有限公司 │ ├──┼─────────────────────┼──────┼──────────┤ │ 21 │水電材料 │ 69元 │ 同上 │ ├──┼─────────────────────┼──────┼──────────┤ │ 22 │水電材料 │ 60元 │ 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 │ 23 │水電材料 │ 99元 │ 同上 │ ├──┼─────────────────────┼──────┼──────────┤ │ 24 │水電材料 │ 86元 │ 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 ├──┼─────────────────────┼──────┼──────────┤ │ 25 │店舖S1、S3、S5泥作修補 │ 13,020元 │ 宏昌工程行 │ ├──┼─────────────────────┼──────┼──────────┤ │ 26 │店舖S1、S3窗框牆壁防水處理 │ 8,000元 │ 兆笙工程行 │ ├──┼─────────────────────┼──────┼──────────┤ │ 27 │進口止水墊及工資 │ 4,725元 │ 婦王廚具行 │ ├──┼─────────────────────┼──────┼──────────┤ │ 28 │店舖S1地板修補 │ 8,169元 │ 嶺川地板行 │ ├──┼─────────────────────┼──────┼──────────┤ │ 29 │店舖S1、S2、S3屋突做防水漆 │ 6,400元 │ 宏昌工程行 │ ├──┼─────────────────────┼──────┼──────────┤ │ 30 │磁磚修補 │ 960元 │ 欣榮建材有限公司 │ ├──┼─────────────────────┼──────┼──────────┤ │ 31 │磁磚修補 │ 2,500元 │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 ├──┼─────────────────────┼──────┼──────────┤ │ 32 │①店舖S1、S2、S3防水處理。 │ 67,200元 │ 兆笙工程行 │ │ │②住宅A1、A2、A3、A5防水處理。 │ │ │ ├──┼─────────────────────┼──────┼──────────┤ │ 33 │住宅A1、A2、A3泥作修補 │ 16,240元 │ 宏昌工程行 │ ├──┼─────────────────────┼──────┼──────────┤ │ 34 │磁磚修補 │ 420元 │ 帝元企業有限公司 │ ├──┼─────────────────────┼──────┼──────────┤ │ 35 │店舖S3大理石美容處理 │ 2,000元 │ 仲德石材美容行 │ ├──┼─────────────────────┼──────┼──────────┤ │ 36 │店舖S1、S3大理石美容處理 │ 5,000元 │ 同上 │ ├──┼─────────────────────┼──────┼──────────┤ │ 37 │店舖S2、S3大理石泛黃拋光美容處理 │ 25,000元 │ 同上 │ ├──┼─────────────────────┼──────┼──────────┤ │ 38 │店舖S1、S3、S5清潔費 │ 6,000元 │ 家新清潔有限公司 │ ├──┼─────────────────────┼──────┼──────────┤ │ 39 │水電修繕工資及材料 │ 13,211元 │ 勁誠工程有限公司 │ ├──┼─────────────────────┼──────┼──────────┤ │ 40 │路樹移植 │ 28,000元 │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 │ 41 │路樹植栽 │ 6,563元 │ 高盧設計工作室 │ ├──┼─────────────────────┼──────┼──────────┤ │ 42 │店舖S3之3樓面板、底板拆除及廢料清運 │ 3,000元 │ 嶺川地板行 │ ├──┼─────────────────────┼──────┼──────────┤ │ 43 │店舖S3之3樓地板重新施作費用 │ 25,000元 │ 由客戶自行修補 │ ├──┼─────────────────────┼──────┼──────────┤ │ 44 │店舖S1戶前廁所大糞管疏通 │ 3,000元 │ 己○○ │ ├──┼─────────────────────┼──────┼──────────┤ │ 45 │10個月之監工人員費用薪資 │ 400,000元 │ │ ├──┼─────────────────────┼──────┼──────────┤ │ 46 │10個月之保固服務人員薪資 │ 250,000元 │ │ ├──┼─────────────────────┼──────┼──────────┤ │ 47 │住宅A5磁磚修補 │ 6,250元 │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 ├──┼─────────────────────┼──────┼──────────┤ │ 48 │住宅即310巷10號2、3、4樓磁磚中空修補 │ 74,400元 │ 宏昌工程行 │ ├──┼─────────────────────┼──────┼──────────┤ │ 49 │住宅即310巷10號3樓大理石 │ 13,118元 │ 貝典企業有限公司 │ ├──┼─────────────────────┼──────┼──────────┤ │ 50 │店舖即302 號、306 號1 樓623 大理石 │ 11,823元 │ 同上 │ ├──┼─────────────────────┼──────┼──────────┤ │ 51 │店舖S2之3樓地板重新施作費用 │ 8,000元 │ 由客戶自行修補 │ ├──┼─────────────────────┼──────┼──────────┤ │ 52 │店舖302號雨水管修繕 │ 15,750元 │ 泳勝工程行 │ ├──┼─────────────────────┼──────┼──────────┤ │ 53 │店舖S2、S3之1樓泥作修補及大理石鋪設 │ 27,120元 │ 宏昌工程行 │ ├──┼─────────────────────┼──────┼──────────┤ │ 54 │住宅A5之馬桶破損更換 │ 14,700元 │ 麗室衛浴行 │ ├──┼─────────────────────┼──────┼──────────┤ │ 55 │按所生費用10%計算之管理費 │ 155,051元 │ │ ├──┼─────────────────────┴──────┴──────────┤ │合計│ 1,763,135元 │ ├──┴───────────────────────────────────────┤ │經法院審認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總額: 698,0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