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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
被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忠雄,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1 份為憑,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與原告即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書,雙方約定自95年2 月5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抗壓強度分別為140 、175 、210 、280 、350㎏/ ㎡之預拌混凝土,並以實際送貨數量結算買賣價金。惟原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依被告之送貨通知送貨後,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3,399 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371,89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913,399 元)未為清償,迄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99 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書,及尚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913,399 元之事實,均不為爭執。惟仍以:因被告現在經濟稍有困難,且目前尚有繼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希望原告能同意自96年7 月3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月底還清,惟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被告無法找到新任法定代理人協商,如原告公司不同意協商,仍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17日簽立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預定買賣書,及原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已依被告之送貨通知送貨後,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913,39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預定買賣書1 份,及請款明細單4紙、統一發票19紙為憑,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訴請被告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913,39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抗辯以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還款等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既對於尚積欠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913,399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則被告自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貨款。而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同意其自96年7 月3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月底還清等前情,然參以協商分期償還債務,仍應基於兩造之合意,及兩造均可接受之條件始可達成,是被告仍應本其誠意繼續與原告協商始為合法,尚非得據為不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99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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