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博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橡樹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惠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惠恩工程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橡樹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恩工程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橡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橡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之鋼板樁、斜撐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業已完成,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1,778 元。被告橡樹公司雖交付由被告惠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恩公司)所簽發,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69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並由被告丁○○於背面背書,擔任背書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其中69萬元工程款之給付,詎原告於96年1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惠恩公司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恩公司、丁○○連帶給付69萬元,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橡樹公司給付其餘之工程款9 萬1,778 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主張尚有違誤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95年6-7 月份請款單、95年8 月份請款單、95年9 月份請款單、95年10月份請款單、95年11月份請款單、95年12月份請款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之主張尚有違誤云云,惟未明確指出原告之主張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惠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復無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惠恩公司、丁○○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責,且原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6年1 月2 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於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之鋼板樁、斜撐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應屬無須交付之工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橡樹公司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工程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惟被告橡樹公司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恩公司、丁○○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橡樹公司給付9 萬1,778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