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伍翠環即冠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承攬被告興建桂林案內外部泥作工程案,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原告施作後,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兩造遂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共同簽訂工程放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工程桂林北區A、B二棟12戶業已驗收完畢;被告依係爭協議第1 、2 條約定即應退還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1, 240,729元,又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兩造於確認泥做點工工資後,被告應依雙方初步之計算金額18萬元為給付;另系爭協議第4 條亦約定95年4 月6 日屆期,被告應撥付工程款16萬元,執此,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1,580, 729元。(計算式:62,000+620,729+180 ,000+160,000) ㈡除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事項外,原告另於95年4 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代為修復系爭工程中A 、B 、C 、D 棟犬走及鄰房之損害部分,合計工程款為274,725 元,被告亦迄未支付;又原告前於95年4 月26日為依合約施工,將磚及水泥吊到C 、D 棟之樓上,因被告決定變更合約不予施作,原告乃於95年5 月20日應被告要求將已吊上之磚及水泥吊回一樓,兩次吊料費共計100,000 元,被告迄未支付。故95年4 月26日及95年5 月20日之未付工程款,共計374, 725 元。(計算式:274725+100000=374725)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1,955,454 元,爰依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於94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但未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訴外人乙○○所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並不知情,自不應受拘束,原告據以主張給付,應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包括南、北二區(A 、B 、C 、D 棟共24戶),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工作約定第56條之規定,原告應配合依被告之通知分階段施作;惟原告於95年2 月起即擅自停工而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只好委請第三人施作,共支出1,140,000 元,又因原告後續交屋修復、清潔皆不配合施作,致被告另行雇工完成修復施作,計支出1,31 1, 455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有關工程驗收之規定以及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之訂定,被告代雇工費用均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沒收保留款,本件於扣除原告未領工程款915,215 元後,尚得自原告之應領工程款中扣抵1,536,240 元。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點工工資18萬元、透天厝工程款16萬元、犬走及鄰房之損害部分工程款274,725 元及吊料費100,000 元,且原告均未舉證,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⒈兩造於94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實作實算。 ⒉95年3 月底、4 月初間某日,由訴外人乙○○與王德關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桂林北區12戶透天厝保留款(屆95年3 月31日止)共計124 萬729 元整,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派員驗收完畢後5 日內,甲方退還保留款62萬元整予乙方。 2桂林案北區12 戶 透天厝留款剩餘款計62萬729 元整,甲方驗收完畢10日內由甲方指定售屋單位派員接管,甲方於售屋單位接管後5 日內撥付保留款62萬729 元整予乙方。 3甲方積欠乙方泥做點工工資約18萬元整,雙方同意95年4 月5 日前確認工資金額,並於確認後3 日內撥付款項予乙方。 4甲方同意95年4 月16日前撥付桂林案南區12戶透天厝工程款16萬元整予乙方。5桂林案南區12戶透天厝乙方於95年4 月20日前完工,甲方隨即結清全部工程款項,甲方同意於95年4 月30日前將結清後工程款項撥付乙方。」。 ⒊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工程保留款1,240,729 元之數額不爭執。 ㈡ 爭執事項: ⒈乙○○、王德關是否各自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被告應否受拘束? ⒉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留款1,240,729 元及給付工程款714,725 元,有無理由? ⒋系爭協議內容是否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牴觸? 四、本件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 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前提,應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是原告如係主張其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者,就已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乙○○、王德關是否各係代表兩造來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訂簽人分係王德關與乙○○,二人各係代表兩造所簽訂,自應對被告生效並受拘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王德關即原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被告工地負責人是乙○○,他在被告公司內擔任副理,在工地內都是聽他的指示在進行施工。當時因被告工程款未付,才會進行協議。時間大概是95年3 月底4 月初,確定日期伊已忘記了。在協商時有伊、乙○○、另一名協力廠商林宗成,及被告派駐協助乙○○的丙○○等4 人在場,但簽協議書的時候只有伊和乙○○,協商的內容是伊4 人共同談好的,隔天伊打好協議書的內容,將協議書拿到系爭工地內的工地事務所,交給乙○○簽名,時間大概是95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確定日期已忘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 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協議時伊及丙○○在場,協議書是伊簽名的(見本院卷第 101 頁)等語大致相符,復依被告所呈由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日報表內容所載,填表人是丙○○,工地副理是乙○○乙節觀之,有工程日報表附卷可佐,足見乙○○確係被告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系爭協議書係經由兩造工地負責人協商後所簽訂。是被告以:系爭合約記載之甲方工地聯絡人為丙○○,系爭工地並非由乙○○負責等語置辯,據以否定乙○○是被告工地之負責人,自不足採;再證人乙○○亦證述: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業務,工地是否要放款,係由工地主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其就工地業務之進行及工程款之核算均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就系爭工程進行中業務之協商及協議,自有代表被告之權,足認丙○○及乙○○與原告經過協商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自應對被告生效,是被告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協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辯,洵不可採。 ㈢、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之義務?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德關證稱:伊請了第一次付款後,被告就沒有再付款了,伊跟被告要求,被告說有一些細部沒有完工,如果經過完工後,驗收沒有問題,就願意來付款,所以伊就要求他先寫下協議書等語,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時,原告確有部分工程尚未依約定完成,且工程尚未進行驗收完成,故依系爭協議文意觀之,被告是待驗收後為給付。再細譯系爭協議之內容,顯有保留款及部分工程款項之區分。茲就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有關原告主張1,240,729 元之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協議內容第1 、2 項所指,均應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退還之,則被告是否應退還保留款,即應視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經查,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工之部分,始終未曾驗收乙節,經證人乙○○證述原告認為伊已經完工了,所以做完C、D棟毛胚部分就走了等語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因有變更原合約之情事,致兩造產生工程款及工程施工進度之爭執,始而未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則原告究否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自仍應以實際施工情形視之,倘原告已依約完工,自非不得請求退還保留款。經查,證人乙○○證稱:南區12戶的部分沒有完工,北區A 、B 棟有完工,南區C 、D 棟外壁的部分沒有完成,當時公司是說房子內部做毛胚,但外觀一樣施作完成等語。足認系爭工程北區A 、B 棟原告應已依約完工,故乙○○始於系爭協議就北區A 、B 棟之保留款中,協議由被告依約前往驗收後,即退還保留款,嗣被告未完成驗收,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雖以依系爭合約第16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視同違約,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而片面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其未請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並得另雇他人施工(按1.5 倍雇工工資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擅自停工逾三日者 。 」,故得沒入系爭保留款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擅自停工逾三日者之情形,況觀系爭協議內容所載及依證人乙○○所述,原告就北區A 、B 棟工程業已完工,待被告前往驗收,果被告未能前往驗收,豈可阻卻條件之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保留款之退還,自屬有據。 ②依系爭協議所指第3 、4 款之34萬元工程款及修復系爭工程中A 、B 、C 、D 棟犬走及鄰房之損害部分之27 4,725 元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仍尚積欠原告34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另原告於95年4 月26日依被告指示為修復A 、B 、C 、D 棟犬走及鄰房之損害部份計274,725 元,合計614,725 元均未獲被告付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中因部分工程施作未定在系爭工程合約中,仍由原告加工負責施作,依實作實算原則,就該部分工程則以點工卡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而A 、B 、C 、D 棟犬走及鄰房之損害部份,均依點工卡作為施工計價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據,再查,據證人王德關所述系爭協議書約於95年3 月底某日所簽,且就協議書1 到4 款積欠款有請丙○○計算過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協議時伊、王德關、丙○○均在場,因當時伊認為工程從頭到尾,丙○○就工程款的部分比較清楚等語相核,足認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縱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亦僅有34萬元左右,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分別於95年4 月6 日請領27,063,於同年5 月8 日請領152, 83 6 元及94,080元,計領款273,979 元,有被告提呈之支票領款收據附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4-226 頁),而此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其給付給施作犬走及鄰房損害點工工資之轉帳傳票金額274,725 元大致相符,有轉帳傳票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足稽,足見系爭協議簽訂後,被告仍繼續給付部分工程款,而犬走部分工程及鄰房損害之施作及協議第3 項約定均係依點工付款,茲依前開請款及被告付款等事實觀之,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點工施作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 、4 款付款及犬走、鄰房損害施工之工程款,被告業經給付完畢,從而,原告再主張此部分之付款,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吊料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磚及水泥吊到南區C 、D 棟之樓上,後因被告決定不予施作,致其於95年5 月20日將已吊上之磚及水泥吊回一樓,兩次吊料費用共計100,000 元,因被告變更合約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證稱當時全部估5 萬元,只有吊回的吊料費,沒有包括吊上的,當時有上簽呈給公司,請公司核示等語,稽核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付款款項34萬元,果以上開點工工資273,979 元扣除,應尚有66,021元未付,而系爭協議第4 項既係就南區工程施工之約定暨依乙○○證述之意,顯認該筆5 萬元之吊料費應係列入部分工程款之給付項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此,雖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工程款與原告實作請領之工程款尚有16,021元之出入,惟參諸原告歷次請領之工程款均係依實作實算結果計付,請領之工程款皆非整數計,而協議時兩造金額概以整數計,顯見協議時雙方僅約略概算,實際工程款自應依點工卡施作而計付,執此,縱前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與3 月底協議時之金額,略有出入,惟應尚無悖於常情! 五、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漏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部分,乃另行僱工進行施工及維修,進行交屋補修、缺失修復及清潔等工程,共計支出1,536,240 元,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有關保證責任中約定本工程本固期為1 年,自竣工驗收完成及正式交屋日起三個月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間如原告不履行保固切結之保固維修之責,被告得自行代僱工維修,其所需費用按1.5 倍代僱工資由保固金支付之,餘款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業經被告於96年4 月1 日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係在原告施工保固期滿後,認已無瑕疵修補扣款之情,始將保固金退還予原告,則被告再主張本件瑕疵修補扣款,尚非無疑!至證人丙○○雖證稱:如果沒有做完伊會通知原告,且有文件證明,如果通知後三日後仍未出工,伊就代雇工處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倘如丙○○所證既有書面通知,且被告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為其所拒絕等事實,惟被告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丙○○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認原告有擅自停工逾三日者,被告即可不經催告而片面解除契約,然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停工逾三日之情事,復未能提出通知修復受拒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未限期催告原告而為修補,其就此所付之施工及修改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付承攬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1,240,729 元及吊料費工資5 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1,290,729 元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