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丁○○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萬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丁○○部分更正本金請求為62萬 9362 元 ,及被告二人若其中一人給付5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另一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民國95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丁○○於高雄市○○區○○段16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店舖乙棟,總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213 萬元,工作日數60天,完工日為95年3 月25日。原告先給付簽約金50萬元,丁○○則交付由丙○○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發票日95年5 月15日,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履約保證金。嗣因丁○○屢屢拖延施工,於完工期限屆至時,基礎工程仍未完工,兩造遂於95年6 月1 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預付材料費150 萬元(含簽約金),丁○○則應於95年8 月3 日完工,原告遂分別於95年6 月1 日、6 月13日各給付50萬元與丁○○。然丁○○竟仍遲延履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如期完工,原告乃於95年7 月18日以左營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丁○○應於95年8 月3 日完工。迄完工期限屆至時,丁○○竟連基礎層工程都未做好,履經催告,均無結果,原告乃於95年12月5 日另行委請第三人晉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高公司)續行建築,晉高公司嗣於96年1 月5 日完工。因此,系爭承攬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未於期限內完工,爰依民法第497 條及第502 條規定,請求丁○○支付因第三人改善其工作之費用115 萬3552元,並賠償原告因丁○○遲延完工155 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5810元,扣除丁○○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餘額63萬元,丁○○尚應給付原告62萬9362元。另丙○○所簽發之上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提示後已遭退票,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此,爰併訴請丙○○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丁○○應給付原告62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給付5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後,於該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 四、原告主張丁○○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為213 萬元,工作日數60天,完工日為95年3 月25日,嗣因丁○○於期限屆至,基礎工程仍未完工,兩造遂於95年6 月1 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丁○○應於95年8 月3 日完工,原告除依約已給付50萬元簽約金外,並依協議分別於95年6 月1 日、6 月13日各給付50萬元預付材料費共150 萬元,丁○○則於簽約後交付由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履約保證金,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丁○○竟仍遲延履行,原告乃於95年7 月18日以左營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丁○○應於95年8 月3 日完工,惟期限屆至工程仍未做好,原告只得另行委請晉高公司續行建築,晉高公司於96年1 月5日 完工等情,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聯、晉高公司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土地謄本及相片4 張在卷(本院卷12至30頁、46至51頁)為證,堪信為真。 五、次按工程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丁○○未能如期完工,其乃就丁○○未施作,及雖已施作但不合設計圖樣須改善部分,另與晉高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因而增加費用115 萬3552元,亦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31至45頁,明細詳如附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六、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3 月25日,竟至96年1 月5日始經晉高公司代為履行完畢,計遲延155日,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若能如期完工,其即得享有使用建物及基地之利益,而系爭基地面積272.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方公尺1 萬0464元,有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47至49頁)可稽,另建物原造價為213 萬元,如考量系爭建物位處高雄市○○區○○路651 號,距高鐵左營站不遠,交通便利,為第五種住宅區等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依系爭建物、基地價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即10萬5810元(10464×272.6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155/365=105810) 尚屬允當,則丁○○ 因系爭工程應負擔之費用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計125 萬9362元(0000000+105810=0000000),扣除丁○○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餘額63萬元,則原告請求丁○○賠償62萬9362元(0000000-000000=629362)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既為丙○○所簽發,且未能如期兌現,則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丙○○給付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然因系爭支票既因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交付原告,則原告就該50萬元並無複數利益,亦即被告中一人於該5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命丁○○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命丙○○給付部分,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丁○○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未能依約履行,經催告補正未果,其已委請晉高公司代為履行完畢,因而增加費用及其所受損害共125 萬9362元等語為可信,另其持有丙○○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亦屬可採。從而,其分別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請求丁○○、丙○○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命丁○○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丙○○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 ┌───┬──────────┬───────┬────┐ │編 號│ 廠 商 名 稱 │ 費 用 │ 備 註 │ ├───┼──────────┼───────┼────┤ │1 │晉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685000元 │原證七 │ ├───┼──────────┼───────┼────┤ │2 │葉佐助 │174200元 │原證八 │ ├───┼──────────┼───────┼────┤ │3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元 │原證九 │ ├───┼──────────┼───────┼────┤ │4 │益永好工程行 │35352元 │原證十 │ ├───┼──────────┼───────┼────┤ │5 │青年工程行(鄭思富)│85000元 │原證十一│ ├───┼──────────┼───────┼────┤ │6 │元祥企業行 │20000元 │原證十二│ ├───┼──────────┼───────┼────┤ │7 │陳進丁 │106700 │原證十三│ ├───┼──────────┼───────┼────┤ │8 │林存城建築師 │10000元 │原證十四│ ├───┼──────────┼───────┼────┤ │9 │林漢願 │30000元 │原附證 │ ├───┼──────────┼───────┼────┤ │合 計│ │00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