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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昭彥柯彩燕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新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營業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百業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營業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簽訂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集集堰--林內淨水場輸水管網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並於工程完工且經業主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6 月23日竣工,並於同年9 月14日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11,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代支付系爭工程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固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未給付,惟原告已參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6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積欠系爭工程款1,011,000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承攬契約中約定部分承攬報酬須待工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得領取,乃工程實務界常見之約定,如工程品質有所瑕疵,即可要求承攬人修補後始給付該部分報酬,如承攬人不為修補,定作人亦可自行修補後以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扣抵,是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業經驗收合格,定作人即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5年9 月29日台水五工字第09500109510 號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6至34、61至63頁),並經本院審核無訛,被告復自承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按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3日竣工,並於同年9 月14日經驗收合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自來水公司屬實,有該公司南區工程處96年6 月21日台水南三課字第09600040120 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益徵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即無從獲得終局受償分配,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此外,參以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列原告及訴外人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正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 號審理中乙節,有該院96年6 月21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13664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8 頁),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確未因清償而消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面額(新台│退票日及退票│
│號│        │        │          │        │幣)      │理由        │
├─┼────┼────┼─────┼────┼─────┼──────┤
│一│94.11.3 │台灣銀行│000000000 │0000000 │225,000元 │95.8.28 因存│
│  │        │岡山分行│          │        │          │款不足及拒絕│
│  │        │        │          │        │          │往來而退票  │
├─┼────┼────┼─────┼────┼─────┼──────┤
│二│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150,000元 │同上        │
├─┼────┼────┼─────┼────┼─────┼──────┤
│三│95.3.31 │同上    │同上      │0000000 │636,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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