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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黃國川張茹棻黃宣撫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23號、20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著有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應視其是否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至於此等事項,僅須聲請人釋明即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聲請張成軍或陳大俊律師為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所主張理由僅泛言「公司之董事會不能懸缺而致公司業務停止」,未具體舉證證明聯捷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及聯捷公司會受何直接損害之疑慮者而未舉出有何具體事證,其聲請顯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率認其聲請屬合法有據,確有違誤。再者,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既各自具狀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鈞院自應審酌以何人為臨時管理人最具利害關係,並衡量其公平性、妥適性,而依照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0730 號函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今相對人甲○○聲請鈞院選任張成軍或陳大俊律師為相對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張成軍原係相對人聯捷公司之董事,且因涉及背信案件現正偵查中,而陳大俊律師係受張成軍之託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偏頗之虞,且從未參與聯捷公司業務,且聯捷公司經營之得失亦與其毫無利害關係,而抗告人指定之具廣播專業且屬相對人聯捷公司股東之費泰康或盧治楚對公司業務最為嫻熟,利害關係最明顯,自應以之為臨時管理人較為妥當,再因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未設選任人數之限制,選任人數自得為1 人以上,故鈞院如認有選任之必要,亦應選任陳大俊律師及費泰康為相對人聯捷公司之共同臨時管理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選任費泰康為臨時管理人或選任陳大俊律師及費泰康為共同臨時管理人。 三、本院為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甲○○未舉證證明聯捷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8 日遞狀聲請選任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93號卷屬實,則抗告人顯亦認該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反而爭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顯已自我矛盾且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前審係以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卷宗後,認相對人聯捷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前因禁止相對人聯捷公司不得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假處分裁定,因逾95年9 月18日應改選董監事之期日而當然解任,以致於無法定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已影響相對人聯捷公司之存續,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無抗告人所指之未盡調查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依當事人之釋明而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審僅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0730 號著有函文可資參照,而該函文乃係針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究何所指所為之函釋,抗告人斷章取義遽指應依該函釋選任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人為臨時管理人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雖以:陳大俊律師係受張成軍之託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偏頗之虞,且從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經營之得失亦與其毫無利害關係,而相對人聯捷公司股東之費泰康或盧治楚對公司業務最為嫻熟,利害關係最明顯,自應以之為臨時管理人較為妥當云云,惟陳大俊律師乃本院依裁定指定之臨時管理人,非受張成軍之託,故抗告人認其受張成軍之託為臨時管理人將有偏頗之虞即有誤會。再者,抗告人所引之經濟部函釋並非以與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者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已如前述,參以股權之所有與公司之治理分離,使公司之治理委由專業經理人為之以求經營之績效,並避免因特定股東間私相授受作出不利公司營運或掏空公司之行為而危害其餘股東權益之情事,乃當今公司治理之趨勢潮流,而臨時管理人之地位與需直接處理事業經營之專業公司經理人不同,故擔任臨時管理人自不以對公司業務之嫻熟性為必要,況陳大俊律師曾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有七年以上之律師執業經驗,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其經歷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要無不妥當,是抗告人認陳大俊律師與相對人聯捷公司間無利害關係,且對業務不熟悉而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亦不足採。⒊至於抗告人雖以費泰康具廣播專業,至少亦應選任其與陳大俊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現與相對人聯捷公司正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審理中,且抗告人為大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與費泰康、盧治楚並同時擔任萬寶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及大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此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核閱屬實,以抗告人與費泰康、盧治楚均同時擔任萬寶公司、大奇公司之董監要職,其利害關係共同,而以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大眾公司復正與相對人聯捷公司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而進行訴訟中,若再以費泰康為相對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難免招致有利益衝突或情誼關係而難期公正之疑慮,故原審未以其為臨時管理人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原審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核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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