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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朱玲瑤陳宛榆劉惠娟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甲○○ 丙○○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並與該公司負責人丁○○間發生經營糾紛而已有訴訟事件之爭執,而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間已因無法給付薪資而資遣員工並發生勞資爭議,且相對人之事務所原設於高雄市○○路392 號9 樓,惟因未付租金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然丁○○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將公司營業處變更至他處,且未辦理變更登記並未通知其餘股東,致伊等無法行使法律規定之監察權,且相對人現實際上已無員工在職而無法繼續營業,股東間之意見亦有不同,如繼續經營恐致生重大損害,乃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原法院以伊等曾同意相對人公司遷址,且相對人尚有7 名員工以其為投保單位而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並仍均按月(雙月)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結算及其銷售額、稅額等資料,其營業亦屬正常,而其股東間縱有爭執,亦僅屬其間因股權轉讓所生債權債務之糾紛,與公司事業之經營尚無甚大關連,而駁回伊等之聲請。惟依相關實務見解,主要股東間顯已存有重大經營意見上之歧異時,應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解散之裁定。又相對人遷移新址及另聘員工,並不表示之前主要股東均否定繼續經營之可能性及員工薪資無法發放之經營困境已有改善,原裁定未為實地調查,即認尚有繼續經營,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有股東間意見不合、未付薪資資遣全部員工、未經同意變更營業處所等情事,如繼續經營恐致生重大損害而請求予以裁定解散云云,並提出變更登記表、支付命令聲請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終止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且原法院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時乃據高雄市政府函覆以「依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復群達公司95年度營業所得結算及銷售額、稅額申報書表等相關資料所示,該公司有營運虧損之情形,並經該所實地查訪,旨揭公司目前營運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語(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5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97070 號函參照)。惟經原審徵詢相對人意見,其陳明變更營業所至高雄市○○路76號係得全體股東之同意遷址,並由原負責人即抗告人甲○○出面與承租人簽立中止租賃契約書,且除抗告人丙○○有勞資爭議外,餘之員工均正常發放工資,而抗告人等業於96年2 月1 日同意轉讓股權以由新任股東經營,公司迄今並陸續與多家客戶簽訂委僱外勞契約而無經營困難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遷址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卡、薪資簽收條、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函件、申請聘僱外勞委託契約書、委任招募契約書、統一發票、股權轉讓協議等件為證,而原法院經詢勞工保險局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資料結果,該公司迄有楊氏虹桃、丁○○、鄭森明、楊夢紅、朱芳儀、陳詩華、李彥莉等之被保險人投保在列,且相對人迄於96年10月止均仍按月(雙月)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結算及其銷售額、稅額等資料,亦有勞工保險局書函所附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附96年6 月、8 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於96年2 月變更負責人後迄本院調查之同年10月止既均確實檢陳發票等營業資料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所得並為結算,且其名下復有7 員被保險人以其為投保單位而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其應無主管機關所陳擅自歇業或抗告人主張已無員工在職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而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查報時雖有營運虧損之情事(96年4 月虧損30,968元、2 月虧損147,105 元-變更負責人後),惟依原法院及本院函查所得之上開申報書所示,其於96年6 月、8 月、10乃分別盈餘29,198元、55,888元、79,733元,相對人之事業經營自有起色而無停止營業、業務不能開展或如再繼續經營將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可言,況相對人是否自行停止營業乃涉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問題而無關於裁定解散者,則本件相對人原既係經抗告人等同意而為遷址,且其營業亦屬正常,而其股東間縱有爭執亦僅屬其間因股權轉讓所生債權債務之糾紛,與公司事業之經營尚無甚大關連,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㈡相對人公司現雖已無於高雄市○○路76號營業,該址現為倉庫存放貨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公司係因該址房東收回房屋自用,基於公司業務拓展考量及後續發展,乃暫時遷往台中市○○區○○路4 段690 巷12 號1樓營業,並通知全體股東上情及訂於96年7 月27日商議遷址事宜,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亦函請抗告人甲○○、林穎珊商議雙方於96年2 月1 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事宜,惟寄發予抗告人丙○○、甲○○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96年7 月3 日台中向上郵局第791 、793 、795 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遷往上址後,仍正常營運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並按時發放員工薪資,亦有相對人公司員工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相對人公司客戶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遷址後亦無抗告人所稱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14942 號函謂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姑不論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法院本無拘束力,且依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並無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倘因經營理念不合欲轉讓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即使抗告人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出資,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又抗告人縱因相對人未將公司經營狀況向股東報告及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表冊,致未能瞭解公司之經營情況,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亦不能憑以認定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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